Page 263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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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的區
別對待」。也就是,不論法律執行的平等抑或是法律制定的平等,都要求「相同者,相同對
待之;不同者,不同對待之」。這中間就產生了「差別待遇」的問題,如果立法者恣意形成
差別待遇,則法律的平等原則無法維持,平等原則遭受破壞,然而因為社會多樣,不可能完
全無「差別待遇」,此乃在尊重個人人性尊嚴的前提下,為對應人類種種源於先天及後天原
因之事實上、社會上原因之當然要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故法律或相關機關
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作合理之不同處理,並不違背憲法之意旨」,換言之,
「差別待遇」若在合理範圍內,即不違反平等原則。
參、傳統領域實際案例(兼論原住民族自治法)之違憲審查
一、 案例:清水農場濫墾案件:
位於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之清水農場,其管理機關原為國有財產局,於93年間經國有財產局
同意開始放租原由管訓隊員所開墾之土地(實際使用狀況為梯田),隨即零星發生租地外越界開
墾茶園情事。唯上開土地於92年間納入「原住民傳統領域調查工作計畫」,並於94年間以「原住
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漏報增編計劃」,將上開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移撥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管理,經行政院於94年11月函准,並於95年完成土地變更登記管理單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惟原
住民族委員會並無人力及設備進行管理,乃委託花蓮縣政府轉委託卓溪鄉公所為土地之管理。清
水農場自97年起發生嚴重濫墾情事,由政治人物勾結漢人以大型機械大肆開墾陡峭山坡地後,交
由原住民及漢人種植農作,並轉租他人,濫墾地水土流失嚴重,隨時可能造成土石流。合計明確
之濫墾面積達32公頃(因部分土地種植生薑,焚林種植數年後即棄置移種他處,而無法明確查明
原開墾人,勘查人員亦無法進入原開墾地,而無起訴)。
二、 問題之發生:
A、 清水農場及其附近山區原屬早期布農族原住民之活動空間,惟警備總部時期列管制區,由
管訓隊員人力開築山坡地作成梯田種植蔬菜自給自足,斯時土地管理嚴格,除清水溪下游沖
積扇之清水、卓溪等部落外,已無原住民居住山區,93年後漢人為開發上開地區,利用大型
機具大肆開墾後,雇用臨近之卓溪鄉原住民種植,或轉租他人使用。其濫墾期間雖間有少數
原住民前往狩獵,然狩獵人數甚少,雖發現有濫墾、濫伐情事,但或宥於部分受雇用之原住
民生計,或畏於政治勢力之介入,少數獵戶實不足以阻止大量開墾或形成輿論之焦點。而政
府對於山林之管理,若僅仰賴少數原住民之自覺,恐係螳臂擋車。
B、 為因應林務工作之廣泛性、多樣性、複雜性,非各地地方政府或其他基層機關可竟其功,
政府乃於行政院農委會下設林務局,統籌全國林務之巡查、管理、保林、造林、治山防洪、
發展森林與保育等工作,林務局在林務管理上獨具專業性不言可諭。然本案因清水農場原屬
警備總部管訓隊員之地點,因其特殊背景而輾轉劃歸國有財產局管理,該管理機關之管理能
力逐步衰退(包括管理人力、物力、管理設備及管理規範),原已遠低於林務單位,而衍生零
星越界開墾之犯行,迨94年移撥原住民族委員會後,原住民族委員會無法編列足夠之人力、
物力及設備管理該地,乃轉而委由同樣欠缺人力、物力及管理設備之卓溪鄉公所管理,至此,
擅於管理之林務單位自始未能介入管理,尚有微薄管理能力之國有財產局籍管理機關之變更
而順理成章地退出管理,改由更無管理能力之卓溪鄉公所管理,清水農場幾成無政府狀態,
濫墾之挖土機等設備逕行放置於山上大肆開墾,甚至於山頭設置大型儲水設施(遇大豪雨恐
有崩潰而沖擊山下原住民村落之虞)而無力阻止。直至事態逐漸惡化,卓溪鄉民一再透過議
員質詢、監察院陳情,卻自始未曾有任何檢舉函、卓溪鄉公所告發函或被害人告訴狀將上開
情事告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直至議會關切之新聞登上地方報紙,而經本署剪報分案,
偵辦中獲行政院大力支持而順利偵辦。
三、 個案問題建議可能之解決方向:
應由專業機關介入管理:各行政管理機關之分工,專業機關應凌駕於各地方自治機關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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