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7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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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被告得請求法律扶助,於審判中則逕屬強制辯護案件,無論被告是否自白、是否有資力、是
                   否重罪,一律強制辯護,然而原住民犯罪之大宗實為簡易之竊盜、施用毒品、酒醉駕車等案件,
                   上開案件常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或證據著重於物證(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尿液中毒品鑑
                   定報告書),甚至被告亦自認無庸聘請辯護人,而辯護人到庭常未曾見過被告,亦未曾閱卷,僅
                   能簡單陳述「請從輕量刑」或「請依法判決」,於實務上委任辯護人顯欠缺其必要性,倘須耗費
                   如此鉅大之公益成本及人力、物力與時間,對執行機關造成不可期待的負擔,其手段與欲行達成
                   之目的顯不符比例原則。

                     2.平等原則之審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211號「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
                   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指出了立法機關於立法時候同樣受到平等原則拘
                   束,平等原則由「法律執行的平等」進一步要求「法律制定的平等」。本案應斟酌規範事務性質
                   之差異而為合理的區別對待,如果立法者恣意形成差別待遇,則法律的平等原則無法維持,平等
                   原則遭受破壞,反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故法律或相關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
                   差異及立法目的,作合理之不同處理,並不違背憲法之意旨」,換言之,「差別待遇」若在合理
                   範圍內,即不違反平等原則。本案以種族差異作為立法保障之唯一依據,要求對於具原住民身分
                   者之起訴案件一律強制辯護,唯種族差異是否足以認為具有足夠的差異性而立法為「差別待遇」,
                   實有論述空間。畢竟原住民犯罪與一般人民犯罪,在實務上絕大多數並不具有差異性,易言之,
                   原住民犯酒後駕車、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在實務上均與其他民族同等對待,並不因種族差異而
                   特為審判程序或判決,就上開無特殊性之案件針對原住民被告強制辯護之立法,實係忽視平等原
                   則之作法。

                   陸、結論


                       我國對於原住民保障之立法、執行固有其必要,然似乎對於是否能達成原目的,或達成目的
                   所將支出之成本未詳細斟酌。事實上社會衡處於有限利益之分配問題,部分人民取得較多的利
                   益,勢必影響其他人民之權益,舉例而言,對於原住民槍枝之持有愈持開放態度,則對於沒有槍
                   枝之其人民的保障亦形降低,而受害者常是取得槍枝者週遭之人民或其家人(例如持槍盜伐林木
                   案件、持槍家暴案件),立法、執行時應如何取捨,立法保障原住民權益時,應將法界限劃於何
                   處,將是司法永遠的難題,然無論如何立法、執行,或應於立法、執行之時,衡以憲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其基礎再三審度,才能在保障原住民權益之際,仍能逐步民族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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