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1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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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之傳統慣習作為司法裁判所依據之法。
台灣在 2000 年通過了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0 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
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為施行該條文而於 2005 年制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也在第 7 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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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規定,國家應本於「多元…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 。加上基本法之其餘輔助條
文(「依原住民意願」(第 10 條、第 11 條)、「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第 23 條)、「應依原住民族
特性」(第 24 條)),以及實現基本法揭示權利的立法漸次完成,應可推斷在法制上,台灣已經是
一個「多元文化主義」的國家。
在司法體系方面,基本法第 30 條固亦對應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
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二)政府為
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不過卻未要求另訂或修改法律,俾在
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時,「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政府是應該基進轉型,重建「法律多元主義」,還是透過司
法實踐,逐漸確立原住民族普通法為乙可供平行適用之「族群法域」?甚或只是聊備一格,將原
住民族之傳統慣習為當成民法總則第 1 條所規定之次順位補充法源(「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
慣」),即已算數?
在基本法實施快 8 年後(2012 年 10 月),司法院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28460 號函指定
了包括桃園等 9 所地方法院,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設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司法院
祕書長在籌設專庭的座談會中曾表示,專業法庭設置之原則,「首要評估案件特殊性,在不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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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原則下,汲取國外相關經驗設立專庭或專股,可適度達到專業資源整合及案例累積之作用」 。
不過實務學者卻因此悲觀認為,設置專庭將不代表各族群之傳統慣習得與國家法律並存,甚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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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國家法律之規範地位。
如果沒有透過主流立法體系制定或修改現行法,明文肯認原住民族傳統規範具有法之效力,
「族群法域」就不能被指示為準據法嗎?而原住民族專庭就不能藉由積極行使闡明權,諭令兩造
在所提出之攻防中,提供原住民族傳統慣習之質性研究與敘述,包括該規範與適用族群之現實關
聯,逐案建立平行取代市民法之習慣法體系嗎?對於這兩個將有助於啟動台灣「法律多元主義」
的關鍵問題,或許我們可以透過司法院秘書長致詞時的兩個(不管是不是故意的)暗示- 「 汲取
國外相關經驗」,以及「案例累積之作用」,以比較法制與對台灣司法實踐之回歸分析,來尋找
答案。
回歸分析自 2000 年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0 項施行後迄今與原住民族相關之民事判決可
發現, 固 有相當數量仍堅守一元規範體系之信念,認為原住民族之傳統慣習僅為民事法律未規定
時之次順位補充性法源;若民事法律已有明文,則即無適用慣習之餘地(典型示例如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住民間之買賣契約應依原住民間
之習慣為判斷依據云云,惟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始有補充之效力,我國民法既已就買賣之
Law Reform, 25 EMORY INT'L L. REV. 1029, 1035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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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
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11 林三元,〈原住民族專業法庭之意義與未來展望〉,《原教界》,第 53 期,2013 年 10 月號,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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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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