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6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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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一定會通知親戚,並殺豬請客,但都沒有...」(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或「兩造沒有
訂婚,依山地人習俗訂婚需要殺豬或請老人家講話,但什麼都沒有...」(原審卷第一宗第一
一九頁),以及「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係原住民,依習俗男女在一起,要殺豬表示兩人訂婚,
而被上訴人沒有殺豬(最高院卷第四四、五八頁)」),而不考量在集團性社會,決定婚約是否成
立之自治主體,可能不限於締結婚約之個人,而是包括與婚姻關係之效果利害相關的個人所屬家
族,或其他親屬團體,甚至可能包括依部落或族群規範有權力表達意思之其他成員,例如部落或
家族之頭目、耆老。
如果該案判決能採用「較現代的方法論」,則上訴人自身即使無法有效舉證符合合理性要件
之族群慣習(「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係原住民,依習俗男女在一起,要殺豬表示兩人訂婚,而
被上訴人沒有殺豬(最高院卷第四四、五八頁)」),仍可請求法院允許其回溯調查形成、並繼
續維護與適用系爭傳統習慣(以殺豬作為定婚之要式)之族群團體,對於該慣習之確實內容、適
用條件與限制的現在認知,參考其所屬族群或部落、家族之全體性意思(而非僅少數報導人),
證明其內容、適用範圍、適用條件與例外;並探知在現在時空下,該規範之解釋向度是否繼續「扣
緊演進(cogent transition)」,以決定其確實具拘束力之成分。而不致如是僅將傳統慣習自社會情
境中被抽繹、去脈絡化,而導引出「上訴人所屬族群訂婚一定要殺豬,因此沒有殺豬就沒有訂婚」
之結論!
五、個人之自主權與族群法域之文化整體性
另一個關於合理性的重要問題,是具族群身分之個人的自主權。個人雖具有族群之身分,但
因特殊考量自主選擇不遵守該慣習,此時,是否可認為該慣習對個人欠缺適用之合理性?依普通
法的方法論,如果慣習與「普通法之基礎(root of common law)」相違背,即被認為不合理。
因此,吾人必須探究系爭慣習是否與普通法之基礎原理相違背。例如,倘若適用慣習之結果,將
使個人依憲法所享有之自由與自主權受限制,是否即屬不合理?紐西蘭之普通法實務上認為,如
果個人並未在事實上明白選擇不遵守該慣習,如離開部落或族群生活圈,則不得認為慣習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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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個人自由與自主權而屬不合理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家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可以作為法院在適用傳統慣習時,必須
盱衡承認個人價值選擇對所屬族群文化之整體影響的一個極佳借鏡。該案中之聲請人,為具阿美
族原住民身分之人,其要求變更為母姓之理由為生父死亡,而生母年邁,依其所屬之部落律法,
若不變更為母姓,將因不符部落繼承律法而無法受贈保留地,致生不利其生活現況之影響。法院
最後認定其聲請符合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事實要件-「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
影響」:「考量聲請人之生母為阿美族原住民,為尊重阿美族原住民之母系社會文化與其信仰,
可認聲請人若變更為其母親之姓氏將對其較為有利,若保留原來姓氏對聲請人則顯然有不利之影
響」,因此裁定准其變更姓氏為母姓。
然而,該案裁定書對民法 1059 條之演繹結果,等同於透過個人之選擇,確認在阿美族原住
民社會中,子女若承父姓,將對其人格權(包括維繫其完整人格所需之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
自尊、親情互動)生「不利之影響」。如此概括的結論,明顯與聲請人所屬族群的全體性文化與
價值系統具有高度關聯,更嚴重的是,聲請人並未離開部落生活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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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kamore v Clarke [2011] NZCA 587, [2012] 1 NZLR 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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