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7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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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該案裁定書亦自承「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個人若欲加
以變更,法院自應綜合原賦與親權之理由與情勢變更(如父母一方死亡而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
方有期待子女易姓之利益),並衡平個人選擇對目前所屬族群文化整體性之影響。阿美族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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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如法院所認定,屬於母系社會,固容有討論空間, 惟原承父姓是否主要基於表徵家族制度
所需,抑或有其他傳統律法考量?阿美族之社會價值與信仰對承父姓子女之全體性評價如何?承
父姓子女之族群地位、利益之維護,是否因生父之死亡而變更?生父死亡即應變更為母姓是否為
阿美族族群之生活現況?這些都是在作成裁判時應該與個人自主權進行仔細對比之群體性考量。
六、國際人權基準與傳統慣習之衝突
除了受上述普通法方法論之限制外,平行適用原住民族之傳統慣習還可能會受到來自國際人
權法之挑戰,而其結論也可能因繫屬法院對系爭案件中個人權利與集體文化完整性之評量偏向,
而有所不同。
國際人權法是建立在普世、抽象的共通價值基準上的法律。其所揭示的權利內容如天賦尊嚴
與平等地位,都是無分種族、膚色、性別、民族本源與社會階級得享有的一般性權利。但相對的,
許多原住民族的傳統律法對權利之取得與行使,是以族群身分、階級甚至性別為條件,其目的在
維繫族群文化與經濟生活之緊密完整性,以對抗普世價值與其所挾帶之市場聞名的侵蝕。換言
之,其價值解釋體系是以族群為中心,例如對於平等權,即是以族群而非個人所能獲致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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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衡量基準 。因此,當繫屬法院選擇有差別近用權利條件的族群法域作為準據法時,就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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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該選擇是否違反「國際強行法(jus cogens)」而無效的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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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人權法院在 Lovelace v. Canada 案判決中即認為 ,原告所屬部落因其外婚非原住民族,
而依部落律法剝奪其部落身分與權利,致使其喪失了近用族群文化與語言之機會,侵害了原告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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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盟約(ICCPR)」第 27 條應享有之權利 ,部落律法應為無效。不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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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的,在 Kitok v. Sweden 案裁定中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卻認為 ,原住民族群體之文化續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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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應高於其成員個人依 ICCPR 第 27 條應享有之個人權利 ,從而認定原告所屬撒米族有權依
其傳統慣習,剝奪原告畜養糜鹿群之權利,以確保撒米少數族群本身之福祉。二判決之差異,其
實並非對維護族群文化獨特性之優先利益有所質疑,而是因為前案之原告並未選擇離去部落生活
圈,反而是試圖藉由主張個人人權重回部落生活,承認其個人權利,將有助於群體文化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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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美洲人權法院會作成如此介入性的判斷結果 。
綜言之,如果否定傳統慣習之拘束力,將影響其所屬族群之獨特的生活方式與文化,則該慣
31 可參閱:台灣總督副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二卷,阿美族‧卑南族,頁 88(中央研究院民
族學研究所,2000),以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研究:阿美
族、噶瑪蘭族、撒奇萊雅族》(蔡中涵等主持),頁 42 以下(2011 年 12 月)。
32 J. S. ANAYA, INDIGENOUS PEOPLES IN INTERNATIONAL LAW (2d e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 97.
33 關於國際強行法,參閱:黃居正,《判例國際公法 I》(自版,2013),頁 22-3。
34 Sandra Lovelace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R.6/24, U.N. Doc. Supp. No. 40 (A/36/40) (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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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
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36 Kitok v. Sweden, Communication No. 197/1985, U.N. Doc. A/43/40 (1988)
37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Dec. 16, 1966, U.N.T.S. 171, art. 27/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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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ames Anaya,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and Indigenous Peoples: The Move Toward the Multicultural State, 21 ARIZ. J.
INT'L & COMP. L. 13, 22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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