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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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雅族的祖先再從台灣中部往北的遷移過程中,分別在現今的新竹縣尖石鄉、桃園縣復興鄉
                   一帶,形成了 Mrqwang、Knazi、Gogan、Msbtunux 等部落群,每一個部落群的領域,和河流的流
                   域都有高度的重疊。清治末期,清朝政府試圖改變其無法有效控制山地地區的狀況,乃進行「開
                   山撫番」政策,在本研究區域中之 Msbtunux 部落群,即和清朝軍隊有多次激烈的戰鬥,一直到清
                   治結束,清朝政府的軍事、經濟與行政控制都無法及於山地地區,但在 1895 年的馬關條約中,台

                   灣的山地地區卻連同平地地區一起被割讓給日本。
                       1928 年,台灣總督府結合在 1910 到 1914 進行的林野調查的結果,發佈了「森林事業計畫規
                   程」規程中將山地分成三種分區(要存置林野﹑不要存置林野﹑準要存置林野),其中「要存置

                   林野」是為了水土保持必須保存的地區,「不要存置林野」是可以開發的地區,「準要存置林野」
                   則設「高砂族保留地」,將原住民限制在內居住和耕作的地區,亦即今日原住民保留地的前身。
                   日治時期的山林治理,透過這三種分區,在山地的內部形成空間分工,使不同的分區用不同的生
                   產關係與平地地區連結。「要存置林野」的「保存」,「不要存置林野」的「開發」,都是為了
                   創造整體殖民經濟的最大產出,也都是構成了整個殖民地空間秩序的一部份(顏愛靜、官大偉,

                   2006)。
                       二次世界大戰後,國民政府以「高砂族保留地」為基礎,劃定「山地保留地」,並於1948
                   年訂定「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保留地權屬仍歸國有,僅賦與原住民使用、收

                   益權,禁止原住民將配賦使用之保留地私自交換、買賣與典押。這樣的土地產權國有化制度的背
                   後,隱含著由國家力量有效管制、合理調節資源的思考邏輯。然而,隨著社會條件的變遷,保留
                   地的管理法規經過了數度的修改,賦予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並自行經營滿一定時間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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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取得土地所有權 ,使得保留地的地權制度在五十餘年之間,經歷了從全盤國有到部分私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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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0年代,台灣平地的土地改革完成,而在山地的部分,石門水庫於1956年 , 正式動工;1964
                   年,石門水庫完工,成為台灣第一個兼具防洪、灌溉、給水、發電等功能的大型水庫。同年,桃
                   園台地開始有水稻種植。從開始運作到1990年代末期,石門水庫灌溉二十二個鄉鎮,五萬多公頃

                   農田,生產八百八十四萬噸稻米;提供九十六億四千多千瓦電力;同時供應一百八十萬人口每天
                   七萬噸的用水(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雖然這這個水庫對平地的發展造成了極大的利
                   益,但是居住在預定淹沒區的泰雅族卡拉社部落則必須接受強制遷村的苦果。石門水庫將它們祖
                   先數百年遺下的部落淹沒,也斷送其原本的土地和生活。政府將其強制移住到大溪,不久之後移
                   民新村又在颱風中被摧毀與淹沒,乃重遷到觀音,然而此地因工廠排放毒廢水而引起鎘污染,居

                   民大量死亡,經過三次遷村的顛沛流離,族人逐漸凋零離散(王墨林,1986;官鴻志,1986;楊
                   索,1994;李順仁,1996)。
                       1975年台灣省政府公布「台灣省集水區治理辦法」,是為專為集水區管理的行政命令,但同

                   時,集水區中的土地亦同時受到水土保持法、自來水法、飲用水管裡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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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於1966  年,完成了全省30  個山地鄉及六個平地鄉的保留地測量,並修改上開管理辦法,且規定於地籍測量完竣
                   區,原住民得就使用之保留地,屬農地者須設定登記「耕作權」,續耕滿10年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屬建地者須設定登
                   記「地上權」,無償使用並隨農地一併無償移轉。至於林地、牧地,僅得承租經營10  年。嗣於1990  年3  月由行政院頒
                   布新的「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將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權之設定,由宜農地、自用建地,擴充至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林業用地,並將設定取得他項權利後自行繼續經營之年限,由10  年縮短為5  年。近於1995  年3月,政府將
                   上開辦法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最近一次修正發布為2007  年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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