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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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規範,而形成不同的分區和限制(參見表1),雖然有法令規範體系零散、管理機關眾多的問題
                   (張石角,1995;於幼華,1995;葉俊榮,1995),但基本上的思維都是以管制上游的活動達成
                   保護下游的目的。另一方面,政府農政部門則是以發展農業為「山地施政」的重點。其工作包括
                   了「獎勵實施定耕農業」、「推動利用保留地措施」、「改善農業環境」、「發展新興作物」、「教育產
                   銷技能」、「投資公共設施」等等。這些工作在一九在1970年代以前,是著重在組織土地、勞力、

                   資本等生產因素,降低生產成本,有效利用山地資源;1970年代以後,則是著重在於提高產物的
                   價值,於是像是高冷蔬菜、水密桃等作物逐漸被引入山地(洪澄堯,1966;林源欣,1967、1979;
                   李榮雲,1991;洪文卿,1993),農業生產規模的擴張和集水區保護的限制逐漸衝突,而形成了
                   今日「超限利用」的狀況,也就是「集水區整治」所要整治的對象。

                       依據《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所謂「超限利用」,乃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
                   之山坡地上,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而宜農或宜林的判定標準,則是依據《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參見表 2),本研究區域之
                   保留地分布、非都市使用,以及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則如圖 1、圖 2、圖 3 所示:


                                        表1  石門水庫集水區中各種分區之土地使用限制
                    法令名稱         立法時間       規範內容
                    自來水法         1966年      在水庫集水區內,自來水事業得申請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
                                            在此區域內將禁止一切貽害水質水量的行為,在這個範圍內的建築
                                            物或土地利用,如果經認定有貽害水質水量的可能,必須在一定時
                                            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另外依據同法,在「水質水量保護區」
                                            內如果從事妨害水量涵養、流通或污染水質的行為,在經制止而不
                                            改善的情形下,將被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飲用水管理        1972 年     在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的一定距離內,不可以有污染水
                    條例                      源水質的行為。違反這項規定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且得
                                            併科的罰金。  在此範圍劃定公布之後,原有的建築物或土地利用,
                                            如果會污染水源水質,應該要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
                    區域計畫法        1974年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山坡地保育        1976年      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利用條例
                    水土保持法        1994年      水庫集水區屬特定水土保持區,集水區內應設置「保護帶」,在「保
                                            護帶」範圍內的土地,水庫管理機關應辦理徵收,徵收前,管理機
                                            關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經營及保護之方法;另,經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
                                            不實施造林,而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為山坡
                                            地超限利用,應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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