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5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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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行政訴訟之意義與特色
一、意義
要探討原住民族行政訴訟專庭成立之可能性,自應對所謂之「行政訴訟」之意義有所瞭解,
即須正名。否則,名不正即言不 順。就國內著名學者與實務上見解之所述,如後;
1、學者吳庚使用源自於日本之慣用語,將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訴願納入定義之範圍,將行
政訴訟較廣義的稱之為「行政爭訟」,認為行政爭訟者,係指最終審級歸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爭
議事件的審理程序,行政爭訟法即規範此一程序之法規的總稱。上述定義之內涵可析述如
下:( 一 )屬於行政爭訟程序除行政法院審理案件之行政訴訟程序外,尚包括其前置之程序,即訴
願及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二 )並非一切公法爭議事件皆屬行政爭訟法規範之對象,必須以行政
法院為最終管轄之審級者,始足相當。是故憲法性質之公法爭議事件,而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適用者; 雖屬行政法上之爭議事件,但已屬其他審判機關掌理者,如選舉訴訟一向劃歸民事
法院審判。(三 ) 事件本身須屬公法 (行政法 )性質外,應具有爭訟 (議 )性 (Streitigkeit),所謂
爭訟性不限於有兩造當事人對立,並由法院居間就爭執之標的為裁判之通常意義的爭訟性,亦包
含對公權力主體單方面所為之處分行為,有所不服而生之爭議在內。(註二)
2、學者兼實務工作者徐瑞晃直接就行政訴訟下定義,認實質上之意義,依現行法之規定,
係指行政法院就公法上之爭議,依訴訟程序而為裁判之過程。形式上之意義,則為行政訴訟法第
3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關於實質意義之行政訴訟,須再作進一步的說明:
第一、行政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亦即司法之一環為裁判。在採司法二元制之我國,行政法院與普
通法院,均屬司法機關,而與立法權及行政權相對立。第二,行政訴訟,係就公法上之爭議為裁
判。此所謂公法上爭議,係與私法上爭議相對立之概念,而應適用行政法規即公法法規。公法上
之爭議。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私法上之爭議,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公法與私法之區別,學
說上尚無一明確固定之基準,實務上常視個案而採不同之判斷標準。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區別之
界限,仍欠明瞭。第三,行政訴訟須依正式之訴訟程序,而為裁判。此所謂正式之訴訟程序,係
指裁判制度經過歷史的發展之過程,累積無數之經驗,形成具有保護訴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公正的認定事實,正確的適用法律等原則之訴訟程序。(註三)
3、學者陳清秀認為行政訴訟之理念之一,乃是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並
謀求行政之適正,維持行政法秩序,終極的以實現社會正義為目標,亦即通過爭訟之裁斷,保障
行政之合法性,同時對於人民權利所遭受行政權之侵害謀求救濟。行政訴訟法第 1 條即規定: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明示行政訴
訟之目的,在於藉司法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註四)
4、依現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所謂行政訴訟係指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
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就公法上之爭議事項,所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參照)
二、行政訴訟之功能與特質
1、行政訴訟依現行行政訴法之規定,功能有三:「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
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依學說上對於行政訴訟之功能,有不同之見解: 一為法規維持說,此
說認為行政訴訟之功能,在於促使法規之正當適用,以維護法規之尊嚴,至個人權利之保護僅屬
附帶之結果而已。二為權利保護說,此說認為行政訴訟以保護個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審判時雖
涉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爭議,而審判之作用在於排除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僅係保護個人權利之
手段或方法而已。三為訴願補充說,此說認為訴願僅係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措置,由行政機關自
行裁決本身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難期客觀公允,而行政訴訟係由第三者之司法機關,居於客觀
超然之立場為公平之判斷,故行政訴訟在補充訴願之不足。四為行政控制說 (或稱行政監督
說 ),,此說認為行政訴訟之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橫,以期民主體制之完整 。然其中訴願補
充說,可謂係本末倒置,尤其在訴願前置制度逐漸取消之潮流下,更顯灼然:行政控制說與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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