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7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307
即公法私法二元論之問題所在。公私法之區別,關係著審判權之所屬。亦即以民事訴訟解決私法
上之爭議,確定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行政訴訟解決公法上之爭議,確定公法上之催利義扮
關係。行政訴訟法第 2 條雖明定,以公法上之爭議,為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惟關於公私法
關係應如何區別,仍是一大難題。
就特定事件得提起民事訴訟者,通常不許再提起行政訴訟; 反之,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亦
不許再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理之對象,可說是處於兩個極端之私法關係與公法
關係,某一特定之法律關係同時具備私法與公法之法律關係,亦即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與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併存,而得同時提起民事與行政訴訟,理論上似不可能。惟在事件之先後關係,則不無
可能。例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之規定提出異議
及申訴後,得提起行政訴訟; 就同一採購事件於決標後,廠商與機關間關於履約之爭議,亦得提
起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係確定國家刑罰權及其範圍之程序,而行政訴訟則係公法法律關係爭議事件之審
理程序,兩者自有不同。惟從行政罰與刑罰僅屬量的差別而非質的不同之觀點,則可知兩者並非
完全風馬牛不相及。蓋原屬刑罰適用對象之犯罪行為,因立法政策改變可能一夕之間即變成適用
行政 (秩序 )罰之行政事件。而現時法制上仍有行政事件,歸刑事法院管轄者,諸如違反社會秩
序案件,蓋其性質上相當於違警微罪,且有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 (拘留 )。自以依刑事訴訟程序
處理為宜。另如法制上將性質原屬行政處分之交通裁決事件長期以來,均視為刑事事件處理,迨
民國一百年修法始將之劃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註七)宜認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之爭議即
應歸行政訴訟,有別於刑事訴訟,故兩程序確有不同。
參、法治國家行政訴訟之起源與發展
學者有將訴訟制度區分為行政國家型與司法國家型,其原因在於傳統上英美法系的國家,官
吏與人民均受法之支配,人民對於官吏之違法行為所受之損害,不認官吏具有特權,亦採取民事
訴訟程序,追究其責任,並未有特別程序之設計,故稱為司法國家。至於大陸法系國家,行政訴
訟之萌芽,係因掌握行政權之國王,具有統治人民之強大權力。行政權與人民之關係,有別於市
民相互間之市民法,(即私法 ),而受行政法 (即公法 )之規範。公法上之秩序,係由行政權之自
律來維持,而保留在行政權本身之手中。行政權行使妥當與否,由行政組織內部所設立之行政法
院來審判,有異於民事訴訟程序。關於行政權之行使,設置行政特有的審判制度之國家,稱為行
政國家。我國承襲大陸法糸之行政訴訟制度,不同於英美法系之司法一元制度,而在普通法院之
外,另設有行政法院。但隨著歐陸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我國的行政法院並非在行政組織內設立
之法院,隸屬於行政權,而係司法之一環,為司法機關,與行政權相對立。因此,我國之行政訴
訟,既非司法國家型,亦非行政國家型。(註九)
自民國初年設行政法院起,即賦予其獨立於行政部門以外之地位,在結構上類似南德諸邦、
奧地利及日本戰前之行政裁判制度。國民政府成立以還因採五院建制,行政法院隸屬司法院仍與
行政體系隔離。因此我國之行政法院與法國諮政院及西歐若干受法國制度影響之國家,有明顯之
區別: 此等國家之行政法院能發揮獨立審判功能,固無疑問,但在名稱或屬性上從建制伊始即帶
有之行政機關色彩,迄今並未消除,此亦為值得注意之現象。司法院於完成行政訴訟法修正之後,
為配合新設計之訴訟制度,並從事行政法院組織法之修訂工作,於八十二年四月完成修正提案送
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則在完成行政爭訟二法之立法程序後,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三讀通過行
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案,共四十八條、員額基準表附表二件。民國一百年九月為配合行政訴訟法增
設初審法庭於地方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及法院組織法均配合修改。(註十一)
肆、原住民族傳統上之統治關係,與紛爭解決方式:
原住民族傳統上之統治關係,與紛爭解決方式承上所述,行政訴訟是在解決公法上法律關
係之紛爭,而一方是由公權力主體以高權主體之功能參與者,即屬公法關係。公法是高權的權力
主體及其機關之公務法。是以,統治者與被統治者間,因高權功能所產生之公法上關係之爭議,
即屬行政訴訟之審判事件。原住民究否須成立行政訴訟庭,自應瞭解其傳統之統治關係上,就其
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