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6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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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說,實則為一體兩面之問題。故學說上之爭諭,主要在於法規維持說與權利保護說。行政訴
訟法第 1 條之規定,顯然就係採兩說併存。(註五)
2、行政訴訟所審理之事件係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
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
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
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
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釋字第 540 號解釋)。依釋字第 448 號
解釋理由書: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憲法第 77 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 16 條人民固有訴訟之
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 297 號解釋在案。我
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
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
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因此,一個具體法律關係之
爭訟,如歸屬於公法上爭議性質,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即應劃歸行政法院審判,反之,
如歸屬於私法上爭議性質,原則上劃歸普通法院審判。因此,一個法律上爭訟是否為公法上爭議,
首先應加以判斷。至於公法與私法的區分,並非容易,學說概有下述幾種:
一、依據主體說,乃以當事人是否立於權力服從關係 (如是即屬公法 ) 或立於平等規律
關係 (如是即屬私法 )為區別標準,此說尤其在公法上契約無法充分說明。
二、另依據新主體說,亦即特別法說,認為公法乃是其權利或義務之歸屬主體,排他的專屬
於高權的權力主體之所有法規的綜合觀念。因此,其法律關係如至少有一方是由公權力主體以高
權主體之功能參與者,即屬公法關係。公法是高權的權力主體及其機關之公務法,據此並非任何
人得為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而必須惟有高權的權力主體或 (大部分 )特定機關,始能享受權利
或負擔義務者。對此新主體說,德國實務上有肯定之者。
三、另部分學者對於新主體說,亦嘗試加以若干修正,認為決定公法之標準,並不是以高權
主體排他的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為準,而應以高權主體本身,亦即以其作為高權主體之特殊的資格
地位,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為準。(註六)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於釋字第 695 號認為: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院釋字第四四八號、第四六
六號解釋參照)。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
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
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
政府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
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
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
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
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
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
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五條規定參照)。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
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
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
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
行政法院審判。係以政府機關即高權機關林區管理處,基於其公務法即森林法及其相關規定之公
權力行使職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為公法關係,宜認係採學說上之新主體說。
3、行政訴訟不同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
我國採司法二元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兩者區分之基準何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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