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0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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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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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的原住民族, 在二十世紀初期以前,一直是過著獨立於外、自由自在的生活。各個部落擁
                   有獨立的部落主權,堅守各自的傳統領域、獵場,彼此互不侵犯。對於原住民族來說,狩獵代表的
                   意義不僅僅是族人蛋白質的主要來源以及與其他人交換物品的流通貨幣,狩獵活動亦是構成原住民
                   特殊文化的一大部分(例如:鳥占、與山林共存的智慧與生命觀…等)。
                       然而,隨著外來殖民政權的到來,原住民失去其傳統領域,其千百年來生存的方式(狩獵、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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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游火耕),也被統治者所禁止。 喪失傳統的獵場與耕地,原住民被迫改變其生活方式,至平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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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尋找工作。由於教育程度較低,原住民大部分皆從事低階勞動的工作, 然而,隨著 1990 年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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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放外籍勞工,原住民所從事的工作逐步被外籍勞工所取代, 因此,許多原住民遂(不得已)放棄
                   平地的工作而回鄉過著傳統的生活(狩獵、耕作),傳統的狩獵、耕作雖然無法給予部落原住民如平

                   地般富足的生活,但足以使一家人溫飽。然而,由於法令的禁止,族人經常因違反《森林法》、《野
                   生動物保育法》與《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而遭起訴。為了解決原住民為了生存而導致觸法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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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的無耐,許多學者嘗試從文化的角度原住民的犯罪行為解套。
                       2009 年 3 年,立法院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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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簡稱施行法),將二人權公約內國法化, 依據該法第 8 條,倘若台灣相關法律(命令)違反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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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公約的內容,則國內應進行相關的修法,以符合人權公約的內容。 此施行法似乎給了過著傳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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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限於篇幅字數限制,本文所指涉的原住民族,係指日治初期居住在高山的原住民族,也就是現在中華民國政府所承認
                      之原住民族群,而不包括平埔族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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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川如,<由生存權、文化權而來的狩獵權-從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談台灣原住民的狩獵權、漁權>,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
                   報,第 2 卷第 1 期,頁 118-124,2012 年春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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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 年,原住民就業之行業別以營造業(建築工)最多,占 17.1%,其次為公共行政及國防強制性社會安全者(例如:軍
                   人、警察…),占 14.8%,再來是製造業者,占 14.3%。參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
                   年原住民經濟狀況調查》,2011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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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內政部統計處,至 2013 年 6 月底,在台外籍人士(不含大陸人士)共計 65 萬人,而外籍勞工中以印尼籍占 44.0%、
                   越南籍占 23.7%及菲律賓籍占 18.8%,換句話說,在台工作的印尼籍、越南籍、非律賓籍外勞總數已達 56 萬人,多於目前
                   全台原住民總人數(53 萬人)。內政部統計處,102 年年第 30 週內政統計通報(102 年 6 月底在我國之外籍人士統計),
                   http://www.moi.gov.tw/stat/news_content.aspx?sn=7629
                   5   王皇玉,<文化衝突與台灣原住民犯罪困境之探討>,臺大法學論叢第三十六卷第三期,頁 25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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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論上,國際條約在國內產生法效力有二種方式,一是於代表權人簽約後直接生效(一元論),一是於代表權人簽約後再
                   由國會批准(二元論),台灣的法律制度屬於後者。然而,兩人權公約在台灣產生內國法效力的方式,都不是使用前述的方
                   式,而是另一種方式,即以「國會另外立法」的方式使人權公約在國內產生法效力。原因為何?台灣(中華民國)早在 1967
                   年締結兩人權公約,當時在聯合國還具有中國代表權的台灣(中華民國)政府,於代表權人簽約後,國會一直未批准,以致
                   於兩人權公約一直未產生內國法的效力。直到 2009 年,總統與國會再次考慮批准兩人權公約。然而,台灣(中華民國)自
                   1971 年退出聯合國後,就不是聯合國的會員國,因此,喪失簽署聯合國國際公約的權利。然而,世界上並沒有任何一條法律
                   或律法禁止聯合國非會員國自己立法,提升其國內的人權標準。因此,許多人權推動者,一直在思考如何將國際公約帶入台
                   灣。其中一個非常聰明的方式,就是直接訂定「施行法」,將該國際公約直接變成國內法。
                   第一次成功的案例,於 2007 年 2 月 9 日,立法院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將原本屬於國際公約的《消
                   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
                   CEDAW)的內容,直接變成國內法。
                   接者,在 2009 年 3 月 31 日,立法院又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使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產生國內法律之效力。(第 2 條)換句話說,台灣從此也受兩人權公約的拘束。然而,值得一提的事,
                   由於台灣(中華民國)非聯合國會員國,當 2009 年 6 月 8 日台灣政府意圖將兩人權公約批准書送至聯合國秘書長處存放
                   (deposit)時,聯合國以「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為中國在聯合國內之唯一合法代表」(依據聯合國大會 2758 號決議)
                   為由,拒絕接受台灣存放兩公約的批准書,換句話說,聯合國不承認台灣簽了兩人權公約。然而,聯合國的動作並不會影響
                   人權公約在台灣的效力,原因在於,台灣的立法院是透過「另外立法」的方式,使兩公約的條文內容成為國內法律(就像立
                   法院通過的其他所有法律)。
                   那麼,這二者最大的差異在哪裡呢?最大的差異在於台灣的人民能否向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申訴。按兩人權公約的主要目的在
                   於保障世界上每一個人的基本人權,其具體作法是透過一個申訴機制(任擇議定書),當人民的基本人權被侵害時,人民可
                   以向人權理事會申訴,接著人權理事會會糾正國家的行為。由於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只接受簽署國人民的申訴,因台灣(政府)
                   非聯合國會員國、無法簽署人權公約,台灣人民自然也無法向人權理事會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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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8 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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