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4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184

(一) ICCPR 第 27 條「少數民族之文化權」的內涵

                       關於第 27 條文化權的權利內涵,基本上與 ICESCR 第 15 條第 1 項(a)款的「文化生活」相同,
                   此不再贅述,另外補充關於少數民族之文化權之其他概念如下:

                        1.  個人權
                       如同兩人權公約中所有其他的條文,ICCPR 第 27 條也是屬於(少數民族內)個人的權利,第
                   27 條賦予少數民族內的「每一個人」(individual),去主張其享受固有文化、信奉其固有宗教、使用
                                                                  26
                   其固有語言的權利,因此,它是一個屬於個人的權利, 當少數民族內的個人發現國家(政府)侵害
                   其文化、語言或宗教的權利時,該個人可以向人權委員會提出申訴。

                        2.  集體權
                        如同 ICESCR 第 15 條第 1 項(a)款「人人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文化權本身具有「集體」
                   (collective)的性質,因此,ICCPR 第 27 條也是集體權。少數民族,作為一個群體,有權共同去

                   主張其享受固有文化、信奉其固有宗教、使用其固有語言的權利。
                        然而,礙於人權公約的屬性以及任擇議定書的規定,當該民族想要向人權委員會共同提出申訴
                   時,必須列出「每一個申訴人」的姓名,作為共同申訴人,而不能以「該族群」作為一個申訴主體。
                        3.   文化權Æ維持傳統生活方式的權利Æ狩獵權漁業權

                        依據人權委員會所述,文化可以以很多不同的方式呈現,包括一個與土地資源使用有關的特定
                   生活方式(a particular way of life associated with the use of land resources),因此,對於原住民來
                                                                       27
                   說,文化權的範圍會包含一些諸如捕魚或狩獵等傳統活動。
                        雖然 ICCPR 第 27 條的敘述方式是屬於反面敘述(例如:其權利不得剝奪之),但這並不代表

                   只要國家(政府)對原住民族的文化權不加以積極侵害即可,相反地,為了滿足此條義務,國家(政
                   府)必須要採取積極的保護措施,去確保此項權利的存在與行使。不僅國家要保護原住民文化權不
                                                                                          28
                   被國家(政府)行為所侵害,同時也要保護原住民文化不被其他人的行為所侵害。 同時,當國家的
                   行為或政策有可能侵害到原住民族基於第 27 條的權利時,必須要建立一個機制,確保原住民族可以
                                                               29
                   有效的參與(effective participation)該決策過程。 (關於建立此有效參與機制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我們可以在歷年人權委員會的相關決定中看出來,詳細內容容後敘述。)
                        4.  保護少數民族文化權的目的
                        依據人權委員會的意見,保護少數民族文化權的目的,在於確保其文化得以存活和持續發展,
                                           30
                   從而加強整個社會的結構。 換句話說,給予少數民族其文化、語言、宗教特別的保護,是為了整體
                   社會的共同利益,而不是為了給予特定人特殊權利。因此,第 27 條並不會與第 26 條與第 2 條第 1
                             31
                   項相衝突。

                   26   ICCPR, general comment no.23, para.1.
                   27
                      ICCPR, general comment no.23, para.7.
                   28
                      ICCPR, general comment no.23, para.6.1. “Although article 27 is expressed in negative terms, that article, nevertheless,
                   does recognize the existence of a “right” and requires that it shall not be denied.
                   Consequently, a State party is under an obligation to ensure that the existence and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 are protected
                   against their denial or violation. Positive measures of protection are, therefore, required not only against the acts of the
                   State party itself, whether through its legislative, judicial o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but also against the acts of other
                   persons within the State party.”又參考 Awi Mona(蔡志偉),<原住民族文化權>,頁 348,收錄於廖福特主編,《聯合國
                   人權兩公約》,財團法人台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台灣聯合國研究中心,2014 年 8 月。
                   29
                      ICCPR, general comment no.23, para.7.
                   30   ICCPR, general comment no.23, para.9.
                   31   ICCPR, general comment no.23, para.2.
                   ICCPR 第 2 條第 1 項:「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類、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
                   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

                                                             180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