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5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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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小結

                        原住民狩獵權與漁業權的法律依據,主要根據 ICESCR 第 15 條第 1 項(a)款的「人人有權參與
                   文化生活」以及 ICCPR 第 27 條的「少數民族的文化權」。根據經社會委員會以及人權委員會在一般

                   性意見所述,文化(culture)包括「特定的生活方式」,而對原住民來說,就是與其土地與自然資源
                   有特殊關聯的生活方式,即狩獵與捕漁。因此,為了維護與保障原住民的的文化權,國家(政府)
                   必須要確保原住民族可以繼續在其傳統領域上從事狩獵以及/或捕漁活動。
                        然而,原住民在國有土地上(非保留地、保留區)的狩獵捕漁活動是否為人權公約保障的範圍

                   內?原住民狩獵權漁業權又是以什麼樣的方式獲得保障?是否有任何其他限制?其具體權利內涵為
                   何?這些問題或許可從歷年來人權委員會所做出的相關決定得出。
                   參、 人權委員會關於原住民狩獵漁業權之決定

                        自兩人權公約於 1966 年於聯合國大會通過、1976 年 3 月 23 日正式生效以來,人權委員會已

                   接獲上百件的申訴案,截至目前為止,與原住民狩獵權漁業權直接相關者,共有五個案件:(1)Ivan
                   Kitok v. Sweden(1988);(2)Lubicon Lake Band v. Canada(1990);(3)Länsman et al. v. Finland
                   (1994);(4)Jouni E. Länsman et al. v. Finland(1996);以及(5)Apirana Mahuika et al. v. New

                   Zealand(2000)。以下先陸續介紹各個案件的案件事實、申訴人主張、國家方主張、人權委員會的
                   決定以及案件評析(部分案件),然後再總結人權委員會關於原住民狩獵權漁業權之權利內容與其限
                   制。
                        一、  Ivan Kitok v. Sweden(1988)


                           (一)  案件事實

                        Ivan Kitok 是一個住在 Sörkaitum 村莊的瑞典薩米人(the Sami people),其家族在該地區進行
                   馴鹿畜牧活動已超過一百年了(馴鹿畜牧為薩米人主要的生活方式)。

                       為了改善以飼育馴鹿作為主要生計的薩米族人的生活條件,並且保障馴鹿畜牧業能夠永續經
                   營,瑞典國會在 1971 通過《馴鹿畜牧法》(Reindeer Husbandry Act)。依據該法,只要是屬於薩米
                   族部落成員(community  membership),就有權使用該區域的國有財產或私人土地以進行馴鹿畜牧
                   活動(還有狩獵及漁獵活動)。然而,進行馴鹿畜牧業需要很大的空間與自然資源,而瑞典可供進行
                   馴鹿畜牧業的牧場有限,因此,目前馴鹿的畜養總數被限制在 30 萬頭,而只有不超過 2,500 位的薩

                   米族人可以以馴鹿畜牧維持生計。在此前提下,《馴鹿畜牧法》規定,只有取得部落成員的蕯米族人,
                   有馴鹿畜牧權。
                       而什麼樣的人屬於部落成員呢?依據《馴鹿畜牧法》,部落成員包括:(1)有資格從事馴鹿畜牧

                   業的人,其在該社群的牧場內從事馴鹿畜牧業;(2)有資格從事馴鹿畜牧業的人,其在村莊的牧場
                   內從事馴鹿畜牧業,以此作為終身職業,並不曾轉換至其他主要經濟活動;(3)有資格從事馴鹿畜
                   牧業,其為符合前述(1)或(2)之資格者的丈夫或兒女,且與該符合資格者同住,若上述符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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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2)之資格者已死亡,其為存活之丈夫或該人之未成年子女。 而此部落成員資格,係由蕯米部

                   約所確認之權利。」
                   ICCPR 第 26 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
                   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
                   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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