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3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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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認識和理解自己或他人的文化、獲得充分尊重文化特性的優質教育和訓練、透過任何資訊和通信
                   技術媒介學習表達的方式和傳播方式、從文化遺產和其他個人和社群的創造中獲益、以及追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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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產品和資源(例如:土地、水、生物多樣性、語言或特殊體制)的生活方式(way of life)。 (此
                   與原住民狩獵權漁業權有直接關聯性)

                       而所謂的「為文化生活作出貢獻」,係指每一個人都有權利涉入(involved in)創造社群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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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質、知識和情感的表達方式。
                       因此,「人人有權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內涵,要比一般人的傳統想像(例如:過年包紅包、初

                   一十五拜拜、媽祖過境…等)還要廣泛許多。那麼,對於原住民來說,狩獵與捕魚等行為,是否為
                   其「文化生活」的一部分呢?
                         (四) 「人人有權參與文化生活」對原住民的意義

                       如上所述,「接近」或「使用」文化生活的概念,包括了追尋使用文化產品和資源(例如:土地、

                   水、生物多樣性、語言或特殊體制)的生活方式(way  of  life),特別是對原住民而言,更是如此。
                   如同經社文委員會在一般性意見書所述,原住民的生活方式與土地、領土和自然資源有著密不可分
                   的關係,而其與大自然的關係、與其傳統領域(ancestral lands)的關係,形塑了其特殊的文化價值
                   觀(cultural  identity)。倘若原住民喪失其既有的生活方式(包括他們的生存手段)與自然資源,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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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麼原住民最終也會喪失其文化特殊性(cultural  identity)。 因此,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對於原住
                   民來說,亦包括用傳統的方式(即狩獵、漁獵、採集、耕作)過生活。換句話說,原住民狩獵權、
                   漁業權為 ICESCR 第 15 條第 1 項(a)款的權利內涵之一。
                       又由於原住民使用傳統的生活方式生活勢必與土地有著高度關連性,因此,依據經社文委員會

                   的要求,國家(政府)必須要尊重和保護原住民擁有、開發、控制、和使用其公社土地、領土和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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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源。 而當這些土地未經原住民知情同情的情況下,被其他人所居住或使用時,國家(政府)應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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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要措施將這些土地與領域返還給原住民。
                        除了 ICESCR 第 15 條外,另一款與原住民狩獵權漁業權有關的條文,為 ICCPR 第 27 條。

                        二、 ICCPR 第 27 條「少數民族之文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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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CCPR 第 27 條,為兩人權公約裡,唯一直接針對少數民族 作出規定的條文,根據第 27 條,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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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由於台灣的原住民族亦
                   屬少數民族,因此,此條可以作為其文化權、語言權、以及宗教權的主要權利依據。而原住民狩獵
                   權,係附屬在文化權的範圍,因此,先來介紹少數民族文化權的內涵。


                   19   ICESCR, general comment 21, para.15(b).
                   20   ICESCR, general comment 21, para.15(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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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CESCR, general comment 21, para.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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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CESCR, general comment 21, para.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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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CESCR, general comment 21, para.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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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數民族」(minorities)與「原住民族」(indigenous peoples)是不同的概念。「少數民族」,係從「人口數量」上
                   來判斷,當該民族在該地區,處於相對少數的狀態,就會被稱為少數民族。而原住民族,係從「一定時間內的移動狀況」來
                   判斷,當該民族長久以來(時間上經常不可考)一直居住在某個特定區域(該區域可能範圍很廣),我們就會稱呼他們為「原
                   住民族」。因此,有些民族可能是少數民族但非原住民族(例如:居住在美國的西班牙裔人),有些民族可能是原住民族但
                   非少數民族(例如:非洲許多國家),而有些民族既是少數民族又是原住民族(例如:美加紐澳的原住民族、以及台灣的原
                   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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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CCPR, article 27:” In those States in which ethnic, religious or linguistic minorities exist, persons belonging to such
                   minorities shall not be denied the right, in community with the other members of their group, to enjoy their own culture, to
                   profess and practise their own religion, or to use their own langu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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