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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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與福祉為由,限制族群內個人參與族群內的傳統生活?第二個問題在於國家(政府)能否以維護
                   少數族群整體存續與福祉為由,剝奪種族上原本屬於該族群的個人的民族身分?
                       人權委員會對於本案作出的決定與推論過程似乎過於粗糙,其在一開始先認為國家不能單純只
                   以其是否有持續進行馴鹿畜牧來決定其部落成員身分,必須要考量申請人客觀的族群標準以及主觀

                   的意願,且認為此作法與《馴鹿畜牧法》的立法目的不符。接著,委員會引用 Lovelace 案所建立的
                   比例原則,在未將涵攝過程充分說明下,直接宣告瑞典政府並未違反公約第 27 條。最後,補上一句
                   與涵攝過程無關的事實(即 Kitok 事實上仍然能在該區進行畜牧、狩獵、捕漁)。

                       換句話說,委員會並未回答本案中的二個爭點。關於第一個爭點,國家(政府)能否以維護少
                   數族群整體存續與福祉為由,限制族群內個人參與族群內的傳統生活?委員會似乎認為,因為 Kitok
                   事實上仍然能在該區進行畜牧、狩獵、捕漁,因此對於 Kitok 本身的限制應該不會太大。然而,筆者
                   以為,Kitok 在該區進行畜牧、狩獵、捕漁等行為,係違反《馴鹿畜牧法》,Kitok 任何時候,都可能
                   會被禁止參與族群內的傳統生活,此時,其基於公約第 27 條的權利是否被國家侵害,仍不得而知。

                       委員會也未回答本案的第二個爭點,即國家(政府)能否以維護少數族群整體存續與福祉為由,
                   剝奪種族上原本屬於該族群的人的民族身分?由於本案申訴人的主張主要距焦在其參與傳統生活方
                   式的權利被剝奪,而未提及喪失蕯米部落身分對他的影響,因此,委員會也不打算處理此議題。然

                   而,筆者以為,以誰可以進行傳統經濟活動來去決定一個人的族群身分,是本末倒置的行為。概一
                   個人的民族身分,所代表的不僅僅是他的血緣(來源),還包括其背後所表徵的文化、風俗習慣、信
                   仰、語言。因此,判斷一個人的族群身分,應以其客觀(血緣、文化、生活方式、風俗習慣、信仰、
                   語言…)以及主觀(族群認同感)要素綜合考量。倘若此人非屬該族部落成員,則其自然不能參與
                   該族的傳統經濟活動,倘若此人屬該族部落成員,再來進一步討論是否要限制其參與傳統經濟活動

                   的權利(如果此限制是對於該少數族群整體的存續和福祉是必要的),較為恰當。
                        二、  Lubicon Lake Band v. Canada(1990)

                           (一)  案件事實


                       本案的申訴人為居住在加拿大亞伯達省的 Bernard Ominayak(酋長)以及盧博肯湖族(Lubicon
                   Lake Band)。盧博肯湖族為加拿大印弟安人,說克里(Cree)語。自古以來,居住在亞伯達省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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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地處偏遠,族人一直過著自給自足的生活,維持其傳統的文化、宗教與政治結構。
                       雖然加拿大聯邦政府曾立法(the Indian Act of 1970, Treaty 8 of 1899)保障該族族人的傳統生

                   活,但亞伯塔省政府依然授權私人石油及天然氣公司開發當地資源,破壞當地環境、威脅當地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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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生存。 於是,申訴人在 1982 年 2 月 16 日向亞伯達省地方法院(Court  of  Queen’s  Bench  of
                   Alberta)提起訴訟,要求法院頒布禁制令(interim  injunction),暫時禁止石油與天然氣公司在該族

                   狩獵以及設陷阱捕捉的傳統領域進行開發。地方法院在 1983 年 11 月 17 日作出決議,否決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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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請求。 後申訴人上訴至亞伯達省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 of Alberta),上訴法院在 1985 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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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 11 日駁回上訴。 於是,申訴人於 1984 年 2 月向人權委員會提出申訴,而委員會在 1990 年 3
                   月作出最後決定。


                   37   Lubicon Lake Band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67/1984 (26 March 1990), U.N. Doc. Supp. No. 40 (A/45/40) at 1
                   (1990). Para.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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