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2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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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保障少數民族或原住民族進行其傳統活動(例如:狩獵、捕魚或馴鹿畜牧),且在作出會影響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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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族群的決定時,國家應保障該少數族群的成員能夠有效的參與。
一般來說,經濟活動並不是公約第 27 條保障的權利範圍之一,但當該經濟活動為該少數民族傳
統生活方式的基本要素(essential element)時,這樣的經濟活動就會是公約第 27 條所有保障的少
數民族的固有文化之一。
當然,這並不是說國家不能在少數民族進行傳統經濟活動的區域進行任何開發活動,但其措施
只對少數民族成員的生活方式和生計造成有限的衝擊(limited impact)時,該措施並不一定會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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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數民族源於公約第 27 的權利。
審酌申訴人以及國家方所提供的資料後,委員會決定,芬蘭政府於本案中的作法並未違反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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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的義務。
然而,委員會也提醒國家方,若伐木計畫核准的規模,比目前同意在系爭地區未來幾年進行的
規模要來的大,或是可以證明計畫中伐木的影響比目前可預期的嚴重的話,那麼,委員會就會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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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是否侵害申訴人享受其固有文化的權利。 又,委員會根據稍早的案件,得知芬蘭政府同時在該區
進行例如採擴的開發案,雖然這些開發活動各自都不會違反公約第 27 條,但若這些活動一起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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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可能會妨礙薩米族人享有固有文化的權利。
五、 Apirana Mahuika et al. v. New Zealand(2000)
(一) 案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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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申訴人是 Apirana Mahuika 以及其他 18 位紐西蘭毛利人(Maori) ,此 19 位申訴人分屬
7 個不同的部落。
1840 年,英女皇曾與毛利人簽署「懷唐基條約」(Treaty of Waitangi),肯認毛利人的自決權及
部落漁業權。在紐西蘭,「懷唐基條約」並不是一個具法律效力的條約,但國會已透過立法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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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部分條約內容條文化。
隨著紐西蘭漁業的發展,為了保存當地的漁資源以及適當地將海洋資源分配給不同的商業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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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紐西蘭政府在 1980 年代引進「定額管理制度」(Quota Management System), 所有漁夫
(包括毛利人)都要申請商業捕魚許可才可進行捕魚。這些漁夫大部分是紐西蘭人,而非毛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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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毛利人漁夫,大部分是兼職漁夫(part-time fishers)。 後來,由於沿岸海洋資源被過度開發,政
府不再核發捕魚許可給兼職漁夫,此舉使大部分的毛利漁夫無法繼續捕魚。
1986 年,國會通過「漁業法」(Fisheries Act),將定額管理制度立法化,該法第 88 條第 2 項
規定,「…本法不會影響毛利人的捕漁權。」隔年,數個毛利部落一起向紐西蘭高等法院(the Hig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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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 of New Zealand)起訴,而法院也向政府發布臨時禁制令。 於是,政府代表開始與毛利人進
行協商。經過二年的協商,毛利人同意國會通過「毛利漁業法」(Maori Fisheries Act 1989),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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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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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西蘭毛利人共約 50 萬人,分屬 81 個部落,占紐西蘭總人口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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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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