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6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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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關於原住民狩獵權漁業權的決定中,我們可以知道,人權委員會非常重視原住民的傳統(以及現
                   代的)生活方式是否為國家(政策)所保護,即使知道其無法阻止國家(政府)的經濟開發行為,
                   但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仍不斷地、一再地提醒國家方,倘若繼續擴大開發行為,委員會可能會宣告其
                   違法。這一切,並不是為了要偏坦少數民族,而是體認到少數民族特殊的文化,為全世界人類共同

                   的財產,應該要予以保護。反觀台灣,原住民的傳統生活方式不僅不被國家(政府)所維護(雖然
                   兩人權公約已內國法化),原住民還會因此而被司法機關因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或《槍
                   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而起訴。而在台灣政府提交給國際人權專家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家人權報告」書中,關於原住民的狩獵權與漁業權的內涵,仍限縮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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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營利行為」、「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而且還未落實), 讓人不得不思考,台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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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家人權報告,段落 355:「原基法規定,原住民族在原住民族地
                   區可依法從事的非營利行為包括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土石及利用水資源,且必須以傳統文化祭儀
                   或自用為限,但實際上仍必須修改相關的法律才能落實。由此顯示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祭儀權利,並沒有因為原基法的制定
                   而自動被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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