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3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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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 10%的紐西蘭漁獲分配給毛利漁業委員會(Maori Fisheries Commission)。
1992 年,得知一個澳紐最大的漁業公司-Sealords,即將公開發行,毛利漁業委員會進一步與
政府協商,希望政府可以資助毛利人買下 Sealords,作為毛利人放棄依 Treaty of Waitangi 繼續主張
漁業權的交換條件。後來,雙方在 1992 年 8 月 27 日達成協議,並簽署備忘錄(Memorandum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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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erstanding)。 根據此備忘錄,紐西蘭政府願意給毛利人購買 Sealords 漁業公司 50%股份的錢
(Sealords 擁有紐西蘭 26%的捕魚總數),而毛利人會放棄所有現在以及未來與毛利漁業權相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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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 同年 9 月 23 日,紐西蘭政府與毛利代表依據上述的備忘錄簽署了一份「協議證書」(deed of
settlement),依據該「協議證書」,政府會補助毛利人 1.5 億紐西蘭幣(用以購買 Sealords),而毛
利人所有根據「懷唐基條約」的漁業權將不具法律效力。
該「協議證書」簽署後,申訴人立即向紐西蘭高等法院上訴,希望阻止政府將該證書立法化,
法院於同年 10 月 12 日駁回該上訴,申訴人繼續上訴至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上訴法院
於 11 月 3 日駁回申訴人的上訴(理由:上訴法院無權干涉國會內的程序)。後來,申訴人繼續向「懷
唐基巡迴法院」(the Waitangi Tribunal)上訴,巡迴法院在 1992 年 11 月 6 日作出其決定,認為「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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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證書」的內容並不違背「懷唐基條約」。
1992 年 12 月 3 日,國會提出「懷唐基條約(漁業權)協議法案」the Treaty of Waitangi (Fishe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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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ims) Settlement Bill)並於 12 月 14 日完成立法程序。
申訴人於是在 1992 年 12 月 10 日向人權委員會提出申訴,委員會最後於 2000 年 10 月 27 日
作出決定。
(二) 申訴人主張
因為「懷唐基條約(漁業權)協議法」(the Treaty of Waitangi (Fisheries Claims) Settlement Act
1992)沒收了他們的漁業資源,申訴人主張,國家方違反其基於公約第 1 條的自決權,同時,國家
方也違反其基於「懷唐基條約」的義務。
而且,在談判過程中,並不是所有部落都有參與協商過程,申訴人的部落就沒有參與。另外,
由於政府的行為侵害了他們的生活方式以及毛利部落的文化,因此國家也侵害了申訴人基於公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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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條的權利。
(三) 國家方主張
國家方承認毛利人基於公約第 27 條文化權而來的漁業權,而申訴人所述的漁業協議,其實就是
具體落實此漁業權的結果。根據此協議,現在毛利人已經取得紐西蘭最大的漁業公約(Seal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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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效控制,而此公司擁有的漁獲量,占所有紐西蘭總體漁獲量的 40%。 此協議內容讓毛利人可
以積極參與現代商業漁業產業。
國家方認知到申訴人基於公約第 27 條的權利並非毫無限制。若具有合理且客觀的理由,且該措
施符合公約其他條文的規定,國家方可以限制少數民族個人的權利。國家必須要在個人反對者與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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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人全體之間取得平衡,並找出確保其資源永續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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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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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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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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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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