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4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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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政府的理解,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的簽署是建立在一個前提要件,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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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利漁業代表需確認其代表的是所有毛利人,而協議內容將適用在全體毛利人身上。 雖然申訴人說
                   此協議只有獲得部分毛利人的支持,但從整個談判過程來看,國家方相信毛利漁業代表是具有代表
                   權的。而且依據人權委員會在 Grand Chief Donald Marshall et al. v. Canada(205/1986)一案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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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見解,參與協商過程並不是所有部落組織都有的基本權利。 (言下之意,即國家方與與原住民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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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人權委員會決定


                       根據申訴人所提出的事實,我們接受申訴人基於公約第 27 條的申訴,但駁回他們基於公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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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8、26 條的申訴。
                       本案的爭點在於申訴人基於公約第 27 條的權利是否被紐西蘭政府與毛利人的漁業談判結果(包
                   括 Deed of Settlement, the Treaty of Waitangi (Fisheries Claims) Settlement Act 1992)所侵害。

                       首先,委員會確認申訴人是公約第 27 條所保護的少數民族,而漁業是構成他們文化權的基本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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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素(essential element)。 又公約第 27 條保障的不僅僅是少數民族的傳統生活方式,也允許其為了
                   因應現代生活方式與科技而作出的改變。換句話說,國家方所提出的法案,影響了毛利人的商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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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漁業與非商業性漁業。
                       然而,如同委員會在 Länsman et al. v. Finland(511/1992)一案中所述,原則上,國家的開發
                   行為不能否定少數族群的個人享受其固有文化的權利,但對於少數族群裡的個人的傳統生活造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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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的衝擊」(limited impact)並不一定違反公約第 27 條。
                       依據公約第 27 條的一般性意見書所述,在考量國家方的行為是否違反其義務時,有二件事必須

                   納入考量,一是爭議案件中的少數民族的成員是否有機會去參與這個決策過程,二是該少數民族的
                   成員是否能繼續從他們的傳統經濟活動中受益。而委員會認知到這個「懷唐基條約(漁業權)協議
                   法」(the Treaty of Waitangi (Fisheries Claims) Settlement Act 1992)限制了申訴人享受其固有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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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權利。
                       委員會認為,國家方已經採取了非常複雜的方式,去確認這個協議取得絕大多數毛利人的同意,
                   因此,接下來委員會需要考慮的是,一、此限制是否係為了少數民族全體的利益;二、對於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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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限制,是否有合理且客觀的理由。 審酌申訴人以及國家方所提供的資料,委員會認為,國家方在
                   與毛利人的諮詢過程中,已充分注意到漁業對毛利人文化上及宗教上的重要性,也極力確保毛利人

                   個人以及社群參與非商業性漁業活動的可能性。在協商的過程中,雖然造成毛利人內部的分歧,但
                   從協商過程一直到立法,委員會認為國家方已經盡力地廣徵毛利人的意見,因此,國家方並未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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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約第 27 條的義務。
                       但委員會也要提醒國家方,依據公約,在執行「懷唐基條約(漁業權)協議法」時,國家方有
                   義務要特別留意漁業對毛利人文化上以及宗教上的重要性。同時,也要注意到,為了符合公約第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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