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8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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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申訴人主張
關於可受理性,申訴人主張,其已窮盡國內一切的救濟方法仍不得救濟。原因在於,雖然加拿
大憲法規定,聯邦政府擁有關於印弟安人以及印弟安土地的絕對管轄權(exclusive jurisdiction),然
而,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Canada)卻在 1986 年 10 月決定所有位於加拿大
各省境內的原住民土地權問題,改由各省法院管轄。於是,申訴人曾經在 1987 年 3 月 30 日,將加
拿大聯邦政府列為共同被告,然而,地方法院卻拒絕申訴人的申請,換句話說,申訴人已經無法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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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聯邦政府方面尋求救濟。
另外,關於申訴人及其族人所受到的侵害,過去十幾年來,亞伯達省政府一直不斷地發給私人
石油及天然氣公司開採權,即便在申訴人向人權委員會提出申訴的這幾年,省政府仍然不斷地核發
開發許可,讓石油及天然瓦斯公司不斷地開採當地的天然資源(開發範圍達一萬平方公里)。這些開
發行為,嚴重地破壞族人賴以為生的環境及經濟根基,使族人再也無法作為一個民族繼續生存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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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當地婦女流產、死產,以及生出畸形兒的比例,也從以前的近乎 0%到現在的 100%,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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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對族人的生命及生存造成了威脅。
基於上訴理由,申訴人主張加拿大政府侵害其基於公約第 1 條 1 至 3 項的政治自決權以及其資
源使用的權利。
(三) 國家方主張
國家方主張,第一,亞伯塔省北方的經濟開發行為並未造成對 Lubicon Lake Band 族人的傳統
生活方式無法修復的傷害;第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也是亞伯塔省幾個印弟安部族爭議中的土地;
第三,雖然 Lubicon Lake Band 需要負擔地方法院敗訴的訴訟費,但政府已給了他 150 萬加幣的特
惠金,讓其支付該筆訴訟費用;第四,Lubicon Lake Band 仍然能夠透過有效的司法及行政協調,解
決其提出的問題,換句話說,申訴人尚未窮盡國內一切救濟方法,人權委員會應不予受理本案。
(四) 人權委員會決定
首先,人權委員會於 1987 年 7 月作出初步決定,受理此案,因為申訴人基於公約第 27 條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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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有可能被違反。 同時,要求國家方提出臨時保護措施(interim measure of protection),以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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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申訴人造成無法挽回的傷害。
委員會說明,雖然申訴人的請求權基礎是公約第 1 條,然而,依據任擇議定書,委員會只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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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酌申訴人基於公約第 6 條至第 27 條的個人權利, 因此,本案的爭點為,加拿大政府(亞伯達省
政府)允許私人石油公司在亞伯達省北部的開發行為是否違反申訴人基於公約第 27 條的權利。
由於申訴人所遭受到的歷史不平等(historical inequities),以及開發行為的確危害 Lubicon L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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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d 族的文化及生活方式,委員會認為,加拿大政府違反申訴人基於公約第 27 條的權利。
(五) 評析
人權委員會關於本案的決定寫的非常簡略,此決定書裡,沒有列出其判斷是否違法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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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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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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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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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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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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