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1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21

民族狩獵文化開始動搖主流社會的法律價值觀念。在這個價值觀念變動的時代,不同觀點的矛盾、
                   衝突或對立,使得法院體系就原住民族使用槍彈的刑事責任問題產生了見解不一的狀況,而問題
                   的焦點集中於: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的免責規定中,自製
                   獵槍的定義是什麼?法院是否受到主管行政機關為了管制槍枝目的所發布的行政命令或規則的
                   拘束?

                       主管行政機關(即內政部)向來對於原住民族使用槍彈,都是以治安的考量為出發,儘量
                   限縮自製獵槍的範圍。行政機關長久以來的看法都認為,原住民族的自製獵槍只限於構造原始且
                   從槍口裝填火藥及填充物(彈丸或玻璃片)的前膛槍枝,而不包括在歷史上較晚期出現、功能較

                   為強大、可以從槍機裝填子彈擊發的後膛槍枝。在行政機關的看法中,槍枝如果可以擊發具有彈
                   殼內裝有彈頭、火藥與底火的「子彈」,一概不得稱作是自製獵槍,如有使用,即等同一般人的
                                                                3
                   非法使用,應以嚴刑重罰伺候,以免破壞社會治安。 行政機關的立場是一律禁止原住民使用「子
                   彈」,使用子彈的情形一律不能依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免責,應該論以非法製造或持有子彈
                   的罪名。
                       對於子彈的問題,與行政機關見解一致的法官們,當然會否定子彈有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免責規定適用的餘地。縱使是對於自製獵槍採取較為寬鬆定義的法官中間,也有分歧的看法,
                   有的法官望文生義,認為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只有提到「自製獵槍」,沒有隻字片語提及「子

                   彈」二字,因此,原住民雖然在槍枝的部分(無論前膛或後膛)可以免責,但使用子彈的部分仍
                   應問罪。不同見解則認為,第 20 條第 1 項的文字雖然沒有子彈二字,但有槍沒有彈,槍是毫無
                   作用,允許使用自製獵槍就已經包含了允許子彈的意思,子彈應與自製獵槍併有免責規定的適
                   用。
                       去年,負有統一法律見解之責的最高法院就屏東縣牡丹鄉排灣族原住民蔡先生涉嫌製造槍

                   枝的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案件進行言詞辯論,最後的判決認為,法院在認定槍枝是否屬於
                   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的自製獵槍時,不受行政機關所發布行政命令的拘束,不管是前膛
                   槍或後膛槍,都可以稱之為自製獵槍。但令人驚訝的是,最高法院在本案的後膛槍是否屬於自製
                   獵槍的爭點外,也就子彈的部分提出法律見解,若依循上述下級審法院間不同看法的脈絡,最高

                   法院應該是有意一統下級審法院間就「子彈」可否適用免責規定的歧異情形。
                       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自製子彈」有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免責規定的適用,其實,不過
                   是呼應了一個常識:使用槍枝可以免責,但使用子彈不能免責,絕對是一件為德不卒的事情。因
                   為,有槍無彈,槍枝只不過是一件裝飾品罷了。不過,對於什麼是自製子彈,最高法院並沒有進

                   一步的定義或解釋,接下來本文嘗試從原住民使用子彈的過往刑事法律爭議,本案的事實與法律
                   爭點,最高法院的解釋路徑與內容,槍砲禁止規定的體系等,來剖析最高法院關於「自製子彈」
                   意見的射程範圍,並討論這樣的見解解決了什麼問題,是否還有懸而未決的問題。






                   3
                      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台(87)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說明:一、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
                   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
                   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擊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
                   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
                   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這個函釋的內容後來成為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授權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 2 條的內容。
                                                           217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