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6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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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習慣之立法意旨將無從實現。惟此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於立
                        法時,是否有疏漏未盡之處、是否應於未來修法時為通盤考量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行
                        踰越現行法律之明文規定,而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之「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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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獵槍」包含「子彈」。
                        由於槍枝部分可以適用免責規定而獲判無罪,但可以用在這把槍枝上的子彈卻要問罪,這

                   樣的槍枝等於無法裝填子彈使用,當然也無法使用來進行狩獵,這樣的見解出爐後引起媒體與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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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民們的譁然。
                        另一種見解則認為,免責規定雖然沒有提到子彈,但從免責條文的規範目的出發,免責規

                   定的設置目的是要讓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為了能夠實現使用自製獵槍的目的,其實已同時允許
                   使用子彈,假若有槍卻不能使用子彈,這樣免責規定等於空談,故子彈的部分應該是屬於「隱藏
                   性要件」,不待明文寫出「子彈」兩字。這樣的見解可以參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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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4 判決:
                        (一)經查,扣案之長槍一枝,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12  GAUGE 制式霰彈使用;又扣案之子
                        彈六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 12 GAUGE 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等情,
                        有卷附槍彈鑑定書可參,是扣案之子彈確係供扣案之土造獵槍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雖僅係規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不適用本
                        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而未明示是否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用之「子彈」在內。然觀諸
                        上述立法意旨,既然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持有、販賣、
                        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而該「自製之獵槍」,又係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
                        獵槍」,則舉重以明輕,顯然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應即包
                        括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故該

                        「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應即為該條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否則該條項
                        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意旨即無從實現。(三)再者,觀諸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準
                        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亦明白載明所準用之自衛

                        乙種槍類各式獵槍,包括彈類,此亦足以佐證槍、彈併存始具意義,蓋空有槍枝,而
                        無子彈,該槍枝即形同不具槍枝之功能。(四)至公訴意旨引述前開內政部函釋,因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除罪化之範圍不包括子彈乙節,經查,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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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院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本案扣案子彈共 10 顆,含制式霰彈 1 顆,以及由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 9 顆,子彈是在 94 年間某日,自已死亡之前射擊協會會長○○○處取得。準此,扣案的非制式子彈顯非原住民「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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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依規定可經申請許可擁有獵槍,就算未經許可持有生活用的自製獵槍通常也只是行政罰,但嘉義地方法院出
                   現一個特別的判決,鄒族原住民楊○○涉嫌持有獵槍與子彈遭查獲,法官認為楊持有獵槍部分,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
                   規定判無罪,但子彈部分不符『自製獵槍』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此一特殊判決引起原住民不滿,『原
                   住民不可能有自製獵槍、卻沒有子彈,哪有子彈與獵槍分開判決的?』對此判決,嘉義縣鄒族議員汪志敏就直呼『太離
                   譜了』,雖然只輕判 3 個月,但如變成判例,將對全台的原住民狩獵權益造成傷害,他將儘速向原住民立委反映,要求
                   儘快修法保障原住民權益。」唐秀麗、謝恩得,原民持獵槍無罪子彈有罪,聯合晚報,20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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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50 號判決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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