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8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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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免責規定的隱藏性構成要件,此外,亦有持「舉重以明輕」的解釋方法,認為重罪的槍枝部分
                   無罪,附屬使用的非制式子彈亦應一併獲判無罪。

                   4  最高法院蔡忠誠槍砲案的傍論

                       事實上,最高法院審理本上訴案件的事實及爭點跟子彈沒有關係,事實為「被告製造後膛

                   裝填工業用底火擊發彈丸的土造長槍」,爭點為「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免責規定中所稱的自
                   製獵槍是否僅限於前膛裝填火藥與填充物的槍枝」。不過,本案檢察官最初起訴被告的犯罪事實,
                   除了槍枝犯罪外,還包括了被告持有制式子彈、獵捕保育類動物的犯罪。以下分別摘錄各審級的
                   判決事實認定、爭點及判決結果,以釐清本案事實與爭點所在。


                       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判決

                       本案歷經三審、一次發回更審、更審後上訴三審,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第一審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一、被告自民國 92 年 2 月起開始持有

                   某男所贈、具有殺傷力的制式霰彈 3 顆(12 Gauge),並藏放在住處內;二、被告於 97 年 6 月
                   30 日,在屏東縣牡丹鄉山區內,使用捕獸鋏設置陷阱,獵捕到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山羌 1 隻,被告取回獵物時山羌已死亡,遂將之屠宰烹煮食用,未食用完的部分

                   則冰在自家的冰櫃中;三、被告是排灣族原住民,同時具有漁民身分,自 97 年 6 月起,在屏東
                   縣牡丹鄉某工寮內,使用砂輪機與電焊機,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彈丸的土造長槍 2 支、土造
                   魚槍 1 支。土造長槍是由具備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係利用擊發
                   裝填於槍管彈室處的口徑零點 27 吋的建築工業用彈,所產生的高壓氣體推送出由槍口處填塞的
                   鋼珠或金屬發射物,但無法裝填同案的制式霰彈 3 顆。

                       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持有制式霰彈部分構成槍砲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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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 月,得以 1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 1 萬元,得以 1 千元折算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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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易服勞役 。使用捕獸鋏獵捕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由於違反了野
                   生動物保育法中禁止獵捕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保育類野生動物的規定,還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中禁止

                   使用捕獸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的規定,觸犯了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的非法獵捕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名,因而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得以 1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被告須繳 6 萬加 1
                   萬,再加 18 萬元,一共 25 萬元,才能免去牢獄之災)。
                   土造長槍 2 支、土造魚槍 1 支的部分,法院則判決被告無罪,主要理由是認為:被告領有漁船

                   船員手冊,具漁民身分,魚槍的部分合於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漁民自製魚槍的免責規定。長
                   槍的部分,法院認為,「合於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
                   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即屬自製獵槍」,而被告是排灣族原住民,製造槍枝的目
                   的與用途在於狩獵打山豬及飛鼠、射魚之用,合於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原住民製造自製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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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科罰金指的是,以繳交罰金的方式來替代有期徒刑的執行。本案判決所處的有期徒刑 2 月,得以 1 千元折算 1 日易
                   科罰金,因此,在執行刑罰的時候,若檢察官准許被告易科罰金(原則上應准許,例外具備法定事由時可拒絕),被告
                   且繳交 6 萬元罰金,有期徒刑的部分即等同執行完畢,不必入監服刑。至於易科罰金的立法目的,是在避免短期自由刑
                   的弊害。易科罰金的相關規定,請參考刑法第 41 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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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服勞役指的是,對於無力繳納罰金的被告,以一定折算標準計算應入監服役的日數,以替代罰金的執行。本案的罰
                   金 1 萬元,如易役勞役以 1 千元折算 1 日,被告如無力繳納,則須入監服刑 10 日。相關規定,請參考刑法第 42 條的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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