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9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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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供作生活之用的免責規定。至於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台(87)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所稱
自製獵槍必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擊物射
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本案的獵槍雖不合於該行政命令的定義,但法院認
為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並未就自製獵槍有所定義及限制,行政機關自不得以命令或其他方法
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況且,「內政部上開函釋,僅屬內政部機關內部之函釋,位階尚未達到法
律授權之命令層次,不能以之增加法律對人民權利所無之限制」,而法官審判案件,依司法院釋
字第 137、216 號解釋,並不受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之拘束。
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10 號判決
屏東地院就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為有罪判決,就被告製造槍枝部
分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對於一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槍枝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於一
審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即野生動物保育法與子彈部分),第一審關於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的有罪判決,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因此,本案的上訴審理範圍僅有被告
製造獵槍及魚槍的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平常從事鐵板建築的工作,
顯然不是以狩獵或漁獲為業,而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771 號判決認為,土造槍枝必須是
「與原住民之生活有關且為其生活上之所需要」,始合於槍砲條例的免責規定,因此,被告縱然
是原住民且持有漁民手冊,因其日常生活與狩獵與漁獲無關,所製造的槍枝顯然不是日常生活所
必須,自不能免責。法院就上訴部分進行調查後,依據警方的查訪、檢舉人的陳述、村里辦公室
說明及被告之船員手冊,認定被告「經常與友人攜帶獵槍上山狩獵」,其平日務農,閒暇之餘會
遵照排灣族傳統習俗狩獵,平時亦以打零工維生,具有狩獵之原住民生活習慣,也具有捕魚技能,
製造獵槍、魚槍的用途與狩獵與捕魚相合,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04 號判決亦認為免責規
定非以打獵為維生之唯一或主要方法,因此認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駁回檢察官上訴。
4.3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63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就第一審製造土造長槍及土造魚槍部分無罪判決的上訴
後,檢察官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確認上訴範圍僅有製造土造長槍而已,就此,最
高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就製造魚槍的部分,最高法院以該部分之違反槍砲條例第 9 條
第 1 項罪名,最重本刑為 1 年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而駁回此部分上訴。因此,最高法院上訴審理與撤銷發回的部分,為下級審法院就製造土造長槍
判決無罪的部分而已。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的理由有二,第一是,原審一方面認為原住民「自製」
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係「依傳統方式」製造之「簡易」獵槍,並非所有原住民自製之
獵槍,不論其結構、性能、威力如何,都是自製獵槍,但是,原審他方面卻又說槍砲條例對於條
文中的「自製獵槍」並無任何形式上之限制,似乎認為自製獵槍不限於「簡易自製」,包括制式
獵槍以外的所有自製獵槍,則自製獵槍「究竟限於原住民依傳統方式自製之簡易獵槍,抑或包括
制式獵槍以外所有自製獵槍,所為論述前後矛盾,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罪責,自有再加審酌、釐
清之必要。」第二個撤銷發回的理由,則與自製獵槍的定義有關,最高法院依循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免責規定的立法脈絡及理由,提出法律上的看法:
為保障原住民基本生活權益,自應尊重其傳統生活習慣,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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