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7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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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函釋並非法規授權命令,且踰越母法而為不當之解釋,並與憲法所揭櫫保障原住
                        民特有文化之意旨不符,法律上並無效力之情,業據前述,公訴人引為論據,容有誤
                        會。(五)基上,無論依立法理由、立法目的、文義解釋(隱藏性構成要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範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之範圍應即包括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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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
                        除了「隱藏性要件」外,另一種解釋方法是運用「舉重明輕」的論理解釋原則,認為槍枝
                   重罪部分無罪,則附屬槍枝使用的子彈輕罪應屬無罪。例如,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
                   字第 2 號判決中,法院認定被告持有制式 12 Gauge 霰彈、製造土造長槍、製造口徑 12 Gauge

                   非制式子彈等行為,其中持有制式霰彈部分有罪,製造土造長槍及非制式子彈部分適用免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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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罪:
                        被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且
                        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之犯意,於 96 年 12 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巷○○
                        號住處內,組合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

                        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 12 Gauge 制式霰彈且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 1 枝後,
                        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被告另於數年前在宜蘭縣往靶場路邊,拾獲已擊發之霰彈 2 顆
                        後,重新裝填火藥、彈珠,再將彈殼口以棉花及蠟燭封住,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 2 顆。…是被告為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自行獨力製
                        作之簡易獵槍,其性能顯不如制式槍枝,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被
                        告為前開狩獵目的製作專供獵槍使用之子彈,依舉重明輕之原則,自為前揭規定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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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範圍。

                       3.4  小結

                       關於原住民子彈案件的類型有三,其中喜得釘類型,因喜得釘欠缺子彈完整結構,依司法
                   實務向來的見解,欠缺完整結構的子彈並無殺傷力,此類型自無成罪的空間;其中制式子彈類型,
                   縱使制式子彈適用於土造長槍,且土造長槍部分被認定屬自製獵槍獲判無罪,但制式子彈仍屬有

                   罪;其中非制式子彈類型,出現裁判歧異的狀況,認為非制式子彈有罪的判決持嚴格文義解釋,
                   認為免責規定未出現子彈的文字,因而沒有適用的空間,相對於此,無罪的見解則認為,條文雖
                   未載明子彈的文字,惟槍枝與子彈必須一起使用始有意義,子彈的部分係隱藏在槍枝的文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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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院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被告於 95 年 10 月間某日時,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部落某處涼亭,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巴斯亞」之另一原住民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25 顆,經試射後餘留 6 顆霰彈,該 6 顆子彈經送鑑定,
                   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 12 GAUGE 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準此,該案子彈似為非制式子彈中的改造子彈,至
                   於是否為「自製」,判決中只有提到子彈來源雖係原住民,並未認定是原住民自製,此點仍屬不明。
                          里山上之工寮內而持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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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死亡,改判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5196 號判決。此「舉重明輕」的
                   解釋方法,亦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3 號判決:「本案子彈是否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林○○自製及持有之子彈 8 顆經送請刑事局鑑定結果:其中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 8.0±0.5mm 金屬彈丸而成,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被告林○○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彈殼 8 顆
                   是我的。將席格丁跟鋼珠放在彈殼內,再放入槍管內(不是從槍管的頭放進去),放進去後就可以扣扳機擊發。(為何要
                   製造槍枝?)好奇,是要打獵自己食用。我製造槍枝及子彈目的是要打獵等語(偵卷第 18 至 19 頁;原審卷第 49 頁反
                   面)。再依上開刑事局 101 年 6 月 4 日刑鑑字第 1010069979 號鑑定書觀之,被告林○○所自製及持有之槍枝係土造長槍,
                   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案送鑑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核
                   與被告林○○所述製造子彈之目的相符,益證被告林○○係為打獵而製造專供獵槍使用之子彈。被告林○○既為前開狩獵目
                   的製作獵槍,繼而製造專供獵槍使用之子彈,依舉重明輕之原則,自為前揭規定適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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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似乎為改造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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