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2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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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最高法院判決前下級審裁判歧異:非制式子彈類型
目前司法實務有關原住民槍彈的爭議裁判,如果以所使用的射出物來區分,可分三個類型:
(1)喜得釘類型;(2)制式子彈類型;(3)非制式子彈類型。喜得釘不能稱之為真正的子彈,此類型
在司法實務上其實沒有爭議,有爭議的是具有彈頭、彈殼、底火及火藥等完整子彈結構的(2)與
(3)類型。現分別說明如下。
3.1 喜得釘類型
喜得釘槍的原名為 Hilti gun,Hilti 是生產廠商的名字,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所使用的名詞是「打
釘槍」。喜得釘槍是以火藥作為動力的工具(powder-actuated tool),其利用火藥擊發的動力推
動釘子,使釘子得以釘入堅硬物質,例如水泥或金屬。喜得釘槍的特徵在於使用火藥作為動力,
用途為工業上接合使用,基於工業上的要求,必須精確控制火藥的用量,故使用具有彈殼、火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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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底火組合而成、但無彈頭的「喜得釘」 ,因為沒有彈頭,也有稱之為工業用空包彈。喜得釘
槍的技術是在二次大戰時所開發,原來是用在修復船隻的破損處。由於射速過高具有危險性,國
外法律規範通常只允許低射速的喜得釘槍。喜得釘類似於空包彈(blank firearm cartridge),大
多的喜得釘是將正常子彈的彈頭移除並修改彈殼。因此,喜得釘的原理與子彈相同,都是以撞針
(firing pin)撞擊底火(primer),引發彈殼內火藥爆炸,爆炸所釋放的壓縮氣體推動釘頭,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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釘子朝向槍口加速前進。
依照喜得釘的原理來看,喜得釘不具有彈頭,只有彈殼、火藥及底火,類似空包彈,並非
結構完整的子彈。依槍砲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關於彈藥的定義:「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
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條文文義本身已限
定子彈必須具有殺傷力,而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就子彈殺傷力有無的認定,除了具備彈頭、彈殼、
火藥及底火的完整構造外,更要求「可以擊發」與「足夠的發射動能」。例如,最高法院 103 年
度台非字第 210 號判決:「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 9.0±0.5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均
不具底火及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即是從結構完整與否來認定殺傷力的有無,無完整結構
即無殺傷力。該判決亦認為,縱使結構完整「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0±0.5mm 金屬彈頭而成」
的非制式子彈,有因「採樣 2 顆試射,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亦有因「採樣一顆試
射,無法擊發」,而均不具殺傷力,可見發射動能與能否擊發亦是殺傷力的要件。因之,喜得釘
沒有彈頭,欠缺完整子彈結構,自然不具殺傷力,而不能稱之為槍砲條例所規範的子彈。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即持相同的看法:「本案查扣槍枝所用於擊發
動能之席格丁,是一種工業用的底火,類似所謂的空包彈,含有彈殼及底火、火藥,既非管制
之火藥,甚且係尋常使用之家庭五金器材之一。」(楷體與粗體為筆者自加,目的在強調與子彈
有關,以下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73 號刑事判決中更明確指出:「口徑 0.22 吋之
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喜得釘本質上是空包彈,僅僅作為擊發槍枝之動能來源而已,與傳統火藥的差異在於喜得
釘因具備彈殼,可以將爆炸後之動能控制在一定空間範圍內,安全性較高,並且在儲存時能夠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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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判決中常見的喜得釘的尺寸為 0.27 英吋,約 6.85 公釐,介於常見制式子彈的 5.56 與 7.62 公釐之間。12 Gauge
霰彈則為 0.73 英吋,約 18.5 公釐。依尺寸而言,適用喜得釘的槍枝應是無法使用 12 Gauge 的霰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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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段喜得釘的原理,參見:Power-actuated tool, 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 (last visited Jun. 6,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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