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3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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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絕溼氣。 適用喜得釘的自製獵槍還有一個特點,就是能夠擊發一般口徑的子彈。由於喜得釘與
                   完整結構子彈口徑相同或相近,擊發原理一致,能夠擊發喜得釘的自製獵槍也能夠擊發完整結構
                   的真正子彈,這一點與原住民傳統的前膛獵槍大不相同,也正是主管行政機關遲不開放的原因。
                   喜得釘既然不具有殺傷力,非槍砲條例所稱的子彈,使用喜得釘自然不會構成槍砲條例犯罪,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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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類型其實並無法律爭議,沒有裁判歧異的問題。

                       3.2  制式子彈類型

                       真正的「子彈」,也就是具有完整結構(含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能夠擊發、具有足

                   夠發射動能的「子彈」。司法實務上向來就子彈來源的不同,將子彈分為「制式子彈」與「非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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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式子彈」兩大類型。 制式子彈指的是,各國合法武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及防禦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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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生產製造之子彈。 非制式子彈除了不是合法武器工廠所生產製造的子彈外,又依製造材料的
                   不同,分為改造子彈與土造子彈。改造子彈指的是,就不具殺傷力之模型、玩具槍彈或彈殼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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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土造子彈則指,自行以各種簡易五金加工機具(如鑽床、車床、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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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床或砂輪機)製造之子彈。 惟槍砲條例並無制式或非制式子彈的區別,槍砲條例關於子彈的定
                   義條文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文義上並無區分。而
                   關於子彈犯罪的構成要件,槍砲條例第 12 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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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然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5 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科
                   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且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楊水生於本院另案 101 年訴字第 166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傳統的原住民獵槍是從槍管依序放置火藥、填充物、彈丸,底火的部分是以底火片,經擊錘撞擊
                   底火片後引燃火藥、填充物將彈丸射出。因傳統的底火片容易受潮,造成無法射擊,加上從槍管填充的火藥也比較容易
                   引爆,而對持槍的人不安全,所以現在原住民獵槍才改用工業用彈,工業用彈裡面會裝填火藥及底火,但沒有彈頭,取
                   代原來的底火片及火藥,引燃就可以將槍管內的彈丸射出,安全性比較高,且因為火藥都集中在工業用彈殼裡面,比較
                   集中,比較不容易受潮,所以擊發的能量也比較高等語。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
                   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
                   用材質均優於以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且較以往安全,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的規定,墨守陳規,一眛地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
                   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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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前的裁判爭議均集中在可發射喜得釘的「土造槍枝」乙點,而非針對喜得釘。請參考:葉天昱,尊重原住民傳統文
                   化與維護治安疑慮間之矛盾,法律扶助第 42 期,2014 年 1 月,第 14 頁以下;蘇建榮,司法機關對使用工業用底火之
                   原住民自製身獵槍之見解分析,法律扶助第 42 期,2014 年 1 月,第 17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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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上槍砲條例並無制式與非制式的定義,此制式與非制式的定義可參考內政部 94 年 12 月 27 日內授警字第
                   0940101745 號函,該函係被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633 號判決所引用。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
                   第 3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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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6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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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696 號判決參照。又「改造子彈:改造自制式子彈、道具空包彈(96 上更一 857)、
                   模型裝飾子彈(97 上訴 1270)或玩具子彈等。方式如:取彈殼,磨銅條為土造彈頭,拆工業用釘槍喜得釘取火藥、或
                   鞭炮火藥(96 上訴 356)、或制式槍彈用發射火藥(93 上訴 3296、94 上訴 3269)裝填入彈殼,加裝底火(95 上訴 4264)、
                   或以玩具子彈底火帽充當子彈之底火(96 上訴 1383)。改造自玩具槍子彈如:土造金屬彈頭、玩具金屬彈殼、底火連桿、
                   導火孔座,工業火藥發射釘槍喜得釘底火片及火藥(96 上訴 3509)。」施俊堯、徐健民,槍彈殺傷力鑑定之司法審查,
                   收錄於 2008 年鑑識科學研討會論文集,2008 年,第 4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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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2499 號判決參照。又「土造子彈:自行製造子彈,銅條研磨成彈頭及彈殼外型。彈
                   殼部分,以鑽臺固定銅條,夾銑刀,施轉銅條,銑刀刮銅條,製造彈殼底座形狀,銅條中間鑽空(96 上訴 910)。工業
                   用彈鑽孔取出火藥,將火藥倒入彈殼,子彈底部裝底火,使用瞬間膠黏上彈頭(96 上訴 4533)。以金屬彈頭、彈殼組裝
                   並裝填底火片、火藥(96 上訴 3509)。」施俊堯、徐健民,槍彈殺傷力鑑定之司法審查,收錄於 2008 年鑑識科學研討
                   會論文集,2008 年,第 4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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