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4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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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亦未區分制式與非制式子彈,換句話說,只要是子彈,無論制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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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非制式,概屬槍砲條例第 12 條所列犯罪。 這一點明顯與槍枝犯罪不同,槍枝犯罪在法條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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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構上,無論定義性條文或犯罪構成要件條文,均就制式與非制式有所區分。 槍砲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在定義上已區分了「各式槍枝」與「非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
                   枝」,犯罪處罰的類型也相對應有所不同,第 7 條是關於「威力較大制式槍枝」(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的處罰規定,第 8 條是「威力較小制式槍枝」

                   與「非制式槍枝」的處罰規定(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第 9 條是「魚槍」的處罰規定。
                       筆者查詢 98 年迄今的法院判決,就原住民涉及「土造長槍」與「制式子彈」的案件,法院
                   在槍枝部分適用自製獵槍免責規定判決無罪,而且認定原住民使用的制式子彈適用於自製獵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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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就制式子彈部分均為有罪判決。 例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
                   「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
                   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12 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仍就被告製造土造長槍部分適用免責規定判決無罪,但該原住民被告所持有 15 顆制式

                   霰彈部分仍然構成犯罪。比較可惜的是,法院判決中並未論述「制式子彈為何沒有槍砲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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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條第 1 項免責規定適用」的問題。
                       另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8 號判決,法院就原住民持有制式 12  Gauge 霰
                   彈部分判決有罪,但就可擊發該口徑的霰彈槍枝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過,該判決係以子彈(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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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一概無免責規定適用作為前提。

                       3.3  非制式子彈類型

                       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前,關於原住民子彈案件的裁判歧異,集中在「非
                   制式子彈」類型,爭議在於:非制式子彈犯罪是否有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條免責規定的適用。

                   而且,非制式子彈類型的裁判都與自製獵槍有關,也就是說,非制式子彈的爭議,是伴隨著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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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違法製造、持有槍彈者有重罰規定。對違法製造、持有不同種類槍枝之刑罰有差異。對於
                   違法製造、持有不同種類子彈之刑罰則相同。」施俊堯、徐健民,槍彈殺傷力鑑定之司法審查,收錄於 2008 年鑑識科
                   學研討會論文集,2008 年,第 4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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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論者指出,槍砲條例雖有獵槍名稱,但卻無定義可言。曾士哲,原住民自製獵槍應限槍枝之效能簡易者始可免責罰
                   (二)—兼評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6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法務通訊,第 2696 期,2014 年,
                   第 4 版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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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彈如果無法適用在自製獵槍上,邏輯上是不可能與自製獵槍一起使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8
                   號判決即在處理這個類型,該案中被告持有制式與土造子彈,口徑均為 12 gauge,但所持有且被認定是自製獵槍的土
                   造長槍則是使用喜得釘,法院針對槍枝的部分認為有免責規定適用,子彈部分則予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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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案判決後,檢察官就槍枝部分不服提出上訴,但被告就子彈部分未提出上訴,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同的見解,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63 號(被告鄭○○製造土造長
                   槍部分未據起訴,法院認定被告所持有制式霰彈係為打獵目的使用且用於所製造之土造長槍,持有制式霰彈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 1 萬元,未據上訴而確定),惟亦未討論制式子彈有無免責規定適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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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案未經當事人上訴而告確定。「按被告持有槍枝部分雖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之規定而不以刑罰處罰
                   (詳如後述),惟子彈並不適用該條除罪之規定。…被告自 97 年 1 月間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所
                   持有之土造長槍 1 把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口徑 12 GAUGE 之制式霰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亦屬粗糙,甚至有氧化、
                   鏽蝕之情形,而被告自承裝填子彈之方式係將槍機折開後置入子彈,是該槍枝應堪認係原住民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
                   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之規定,僅有行政罰,
                   而無刑罰之適用。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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