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5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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獵槍的爭議存在,並不是單獨存在的。 關於原住民非制式子彈的裁判可分為幾個類型:(1)槍枝
部分無免責規定適用而有罪、非制式子彈部分有罪;(2)槍枝部分有免責規定適用而無罪、非制
式子彈部分有罪;(3)槍枝部分有免責規定適用而無罪、非制式子彈部分無罪。
上面(1)的類型似乎是邏輯上當然的結果,槍枝部分有罪,適用在這把槍上的非制式子彈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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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有罪的,亦即,槍枝部分不能免責,子彈當然也不能免責。 (2)與(3)的類型則牽涉到槍砲
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免責規定的解釋問題,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在文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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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只有提到「自製獵槍」或「自製魚槍」,就是沒有「子彈」或類似用語,有的裁判認為 ,條
文既然沒有提到子彈,原住民子彈犯罪自然沒有免責規定適用的餘地,縱然形成了不處罰槍枝卻
處罰子彈的問題,乃屬於立法上的缺失,應透過立法解決。例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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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 990 號判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係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排除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刑罰規定者,僅限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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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民自製魚槍」(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包括
子彈,法條文義甚明。是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而觸犯同條例第 12 條之
罪者,自無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非字第 321 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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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意旨參照) 。即仍應依法論罪科刑甚明…又縱如辯護人所主張:空有槍枝而無子
彈,該槍枝即形同無槍枝之功能,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尊重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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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認定非屬自製獵槍,則無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免責規定的適用。例如,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3 號
判決:「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
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即須係原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
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本件上訴人製造之槍枝,依上揭鑑定
書及照片所示,明顯係攜帶方便之短柄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原審因認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範
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有論者主張,槍砲條例並無就各式槍枝有定義性
的規定,何謂獵槍,雖實務上多以霰彈槍為主,但定義上應該是按照使用的目的來決定,持之以狩獵者,無論形式為何,
均可視之為獵槍。曾士哲,原住民自製獵槍應限槍枝之效能簡易者始可免責罰(二)—兼評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6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法務通訊,第 2696 期,2014 年,第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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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前,對於自製獵槍定義的問題,有判決認同內政部函釋與行政規則,認為
只有前膛槍才是自製獵槍,相對於此,有的判決認為無論前膛或後膛槍都可以是自製獵槍。由於本文重點在於子彈,故
不贅論槍枝部分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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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學者整理實務判決後指出,有罪的是少數見解,無罪則為多數見解。參見:王皇玉,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之研究,
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第 5 卷第 1 期,2012 年春季號,第 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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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被告與檢察官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678 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諭知被告緩刑二年,全案終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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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該判決所引用的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726 號判決,其爭點在於爆裂物沒有免責規定的適用,並不是
在解釋自製獵槍的定義:「又按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
適用之』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排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罰者,僅為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或漁民自製之漁槍,
並不含製造爆裂物在內。」被引用的最高法院判決的的事實與爭點,其實與地方法院的事實與爭點並不相同,地院的引
用方式反映了向來司法實務在引用最高法院裁判時,往往不觀察事實與爭點是否相同或類似,只是斷章取義地取用抽象
法律意見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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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非字第 321 號判決確實認為子彈並不適用免責規定:「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者,滅輕或免除其刑,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關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觸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並無同條例第二十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
○○○都是魯凱族的原住民,為了上山打獵,在未經主管機關台東縣警察局的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共同製造霰
彈二十顆,作為發射獵槍的子彈,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同持往卑南鄉比利良山區試射五顆霰彈後,為警查獲等情。
因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的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但竟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均予以諭知免刑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在
這件非常上訴的判決中,並沒有提出子彈沒有免責規定適用的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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