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0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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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
                        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
                        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
                        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
                        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

                        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活及自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
                        自製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僅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
                        惟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
                        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接著提出了對於下級審的質問。最高法院的質問,來自於內政部回覆地方法院關
                   於本案扣案土造長槍是否為自製獵槍的函覆,在內政部 99 年 8 月 24 日內授警字第 0990871678
                   號函中,內政部除了再次重申了該部 87 年 6 月 2 日台(87)內警字第 8770116 號「自製獵槍
                   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

                   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
                   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擊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所謂射出物係指供
                   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

                   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函釋外,更認為本案「扣案系爭土造長槍二支,
                   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炮』,
                   且係擊發口徑 0.27 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已非上開解釋之原住民自製獵槍。」
                       最高法院引用了內政部認為本案土造長槍非自製獵槍的函釋後,要求下級審調查認定的爭
                   點是:一、內政部對於原住民自製獵槍的函釋,有沒有事實根據?是否基於專業意見對原住民自

                   製獵槍之客觀具體解釋?二、以口徑 0.27 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是否屬原住民傳統自
                   製簡易獵槍之方式?

                       4.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34 號判決


                       本案發回更審後,二審的審理範圍限於非法製造土造長槍的部分。這次二審沒有像上次一
                   樣維持一審的判決,而是認定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土造長槍 2 把,構成最輕法定本刑 5 年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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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的槍砲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的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且不符合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的免責事由,因而撤銷了一審的無罪判決,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堪值憫恕,依
                   刑法第 59 條減輕其刑後,改判被告有期徒刑 2 年 8 月,併科罰金 10 萬元。

                       更審的有罪判決引用了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771 號判決中「所謂『原住民製造、運
                   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以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
                   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

                   始符立法本旨」關於自製獵槍定義的法律見解,並且強化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函釋的正當性,
                   亦即,更審法院認為該函釋是「內政部於 87 年 4 月 13 日邀集相關單位討論所得之結果」,嗣後
                   內政部更依立法院修正槍砲條例第 20 條附帶決議,於 100 年 11 月 7 將函釋內容明定在槍砲彈
                   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內。因此,「內政部關於『自製獵槍』之定義,顯係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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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是「子彈」,而不是「金屬」。是認定系爭土造長槍是一把可發射子彈的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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