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5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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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免責規定而言,採取分離的看法,可以使得免責規定適用的範圍最大化,因為槍枝適用
免責規定時不會受到子彈能不能免責的牽制(沒有其他關於子彈的條件存在),反之亦然。目前
的實務就在槍枝的部分是採取分離的看法,只要槍枝是「自製獵槍」即可免責,而自製獵槍在判
斷上是不管適不適用子彈或者適用子彈的型式為何,子彈或填充物,制式或非制式,自製或非自
製,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見解:「此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四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
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
內。」並未對於自製獵槍是否適用子彈,以及所適用子彈的型式為何,有任何的限制。
不過,就子彈的部分,先前實務的肯定說及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都是採取合一的看法,之前
已說明,先前的肯定說就子彈的部分並沒有單獨就子彈去判斷免責與否,都是與槍枝一起觀察,
能夠適用於自製獵槍的非制式子彈即可免責(否定說下,只有槍枝能夠免責,子彈一律不得免責,
沒有所謂合一或分離免責的問題)。而最高法院提出自製子彈免責的看法,似乎是合乎常識的,
亦即:(1)槍枝與子彈必須一起使用的,槍枝與子彈應有相對應的免責條文,有自製獵槍的免責
條文,就應該要有對應的子彈免責條文;(2)原住民自製獵槍不處罰,子彈卻要處罰,那這把自
製槍枝根本無法使用,免責規定形同具文,這是件荒唐的事情。基於這樣的想法,先前的肯定說
與最高法院發展出如此的看法:「自製獵槍」的要件中本來就包含了「非制式子彈」或「自製子
彈」在內。最高法院的隱藏性要件解釋方法,其實有一個前提,亦即,自製子彈是裝填在自製槍
枝上使用,自製子彈是跟自製槍枝是綁在一起使用的,最高法院的用語是「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
之『自製子彈』」。因此,子彈能否免責,除了「自製」以外,還取決於自製子彈是否適用於自製
獵槍。如此一來,子彈的免責規定在解釋上似乎與槍枝是合一的,會受到槍枝的影響,在適用上
會減少免責規定適用的機會,舉例來說明,有一原住民自製了子彈,但他根本就沒有製造獵槍,
自製子彈能夠適用於「該獵槍」的條件似乎還沒有成就,似乎不應免責。再舉一例,有一原住民
為了打獵的目的自製子彈,但他的自製子彈是要用在自己持用的制式槍枝,此時子彈還算是「該
自製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嗎?
行政機關對於槍枝免責規定的解釋向來都採取合一的看法,必須要符合某些特定條件才能
夠稱為自製獵槍,因而縮小了免責規定的適用範圍。行政機關就槍枝的部分,限定槍枝只能從槍
口裝填火藥與填充物;子彈的部分,則是一概不容許合法的空間,一律禁止。最高法院關於自製
槍枝的部分沒有加上子彈或填充物相關的條件,使得槍枝部分的免責範圍可以最大化(例如一把
適用喜得釘的自製槍枝,如果也同時適用制式子彈,仍然可以免責)。但就子彈的部分,卻外加
了「適用於自製獵槍」的要件,免責範圍並未最大化(比較行政機關與否定說的一律禁止,範圍
當然比較廣),前者分離處理,後者合一處理,似乎有意將子彈當成槍枝的附屬物品來看待,不
過,這樣的區別在槍砲條例的處罰體系中,其實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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