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9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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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原住民自製獵槍,依本質文化傳統,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使
用,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 10 條、第 19 條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 102 年 12 月 20 日
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意旨,考量原住民之生活習慣改變,少以捕獵維生,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規定意旨,爰修正第 3 款自製獵槍之定義:一、原住民自製
獵槍,係供傳統習俗文化生活工具之用,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
具」修正為「原住民於其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並配合語意調整,俾
利明瞭。二、自製獵槍為符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增訂使用打擊打釘槍
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即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且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
包彈口徑,最大限為零點 27 英吋,並利安全使用。三、考量自製獵槍使用之用途,
明列相關填充物材質,以免使用鋼鐵硬材質之彈丸材料,致穿透性強,殺傷力大,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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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易造成致命意外。
修正理由儘管說是參考了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39 號判決,但依其修正內容而言,
只有參考判決關於槍枝部分的見解,增訂了裝填喜得釘的部分,但就判決所允許的「自製子彈」,
主管機關全然不接受有任何合法的空間。主管機關就子彈的部分仍維持向來的看法,一律不允許
原住民使用子彈,無論是何種型式的子彈。主管機關的理由是以治安考量為出發,認為我國的槍
彈管理政策是嚴格禁止,極為例外的狀況方才允許,例外的情形並佐以集中式管理,例如,警察、
軍隊、學校及射擊協會等等獲准使用槍彈的機關或單位,槍彈都是集中在特定地點存放保管,並
施以嚴格的領用清點管理制度,避免槍彈流出而危害治安。在原住民可以合法使用自製獵槍的情
形下,槍枝部分已為個別原住民所管領持用,此部分已非集中管理,難以有效防止槍枝流出,如
果再開放子彈,原住民槍彈的管理制度將從部分集中式變成全面分散式,難保有心之人不會伺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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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槍枝與彈藥,進而危害社會治安。
觀察最高法院的裁判與主管行政機關的回應,可知司法與行政機關關於子彈的爭議持續步
調不一,此部分實有賴進一步的政策檢討、對話及建立共識。原住民使用子彈的問題,存在著兩
個截然不同利益的緊張關係,從原住民族的角度來看,使用槍彈係在維繫傳統狩獵文化,側重在
文化層面;從主管機關及主流族群的立場來看,禁止槍彈在於維持有效管理槍彈的機制,偏重於
治安的考量。原住民族向來對於槍彈管理政策並無提出具體論述,相反地,主管機關及主流族群
則是一味恐懼原住民持有槍彈或一味否定原住民有效管理的能力,彼此間更是欠缺對話與交集的
機會。由於最高法院的判決未能提出深度的政策思考,過於簡化的答案自然未能夠解決問題,可
以預見的,司法與行政機關對於原住民持有子彈的看法分歧下,爭議問題仍會來到司法機關,引
導法律解釋的政策思考大有必要,期盼吾人能夠及早就原住民使用槍彈的管理制度展開對話與討
論,進而提出具體政策,最終能在傳統文化與社會治安間覓得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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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103 年 5 月 20 日台內警字第 10308712902 號函預告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行政院公報,第 20 卷第 95 期,2014 年 5 月 22 日,第 18391 頁。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0095/ch02/type3/gov10/num8/OEg.pdf (last visited Aug.
8,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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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的修正理由即謂:「本次修正自製獵槍之定義,增加使用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益增危險性,為加
強原住民對自製獵槍之儲存及管理,避免未成年人取得發生意外,或遭歹徒或竊賊竊取使用淪為犯罪工具。是以,原住
民個人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彈藥之儲存、保管,應比照第一項機關(構)、團體經許可購置之槍砲、彈藥儲存保管規
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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