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3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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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本辦法兩種。茲將其相關重要條文節錄以資參考。
                        一、本條例中相關的主要規定:

                       (一)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槍砲:…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
                       (二)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
                   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本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第 2 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四)本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五)本條例第 5 條規定:「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
                       (六)本條例第 6 之 1 條規定:「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本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本條例第 12 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九)本條例第 13 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緩,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
                   之。」

                       (十一)本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之許可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辦法中相關的主要規定:

                       (一)本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
                   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
                   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

                   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
                       (二)103年6月10日本辦法第2條第3款新修正規定:「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
                   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
                   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1.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
                   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點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2.填

                   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
                   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3.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點5
                   公分)以上。」
                       (三)本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

                   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
                       揆諸上開法令規範,其中尤以本條例第 20 條之修正最為關鍵,茲將本條之修正沿革暨其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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