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6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46

丸等,供發射之用。」應即指「前膛槍」型式之自製獵槍為限。

                       (四)本辦法新修正規定(103年6月10日修正意見):103年6月10日本辦法第2條第3款新
                   修正規定,「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
                   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1.填充物之
                   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點27英吋

                   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2.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
                   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
                   裝彈。3.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點5公分)以上。」惟仍限定原住民自製獵槍僅限「前
                   膛槍」型式之自製獵槍,僅開放底火可使用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 號判決意見: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自
                   製獵槍」,顯非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所指之「獵槍」,而屬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第 1 款後段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只要為原住民族本於其文
                   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即屬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自製獵槍」,應以其設計旨在便利狩獵,且持用者果持之以狩獵射擊為要。
                   警察機關 87 年度之函釋意旨尚不得拘束承審法院適用法律,本案被告所自製者縱為「後膛槍」
                   型式槍枝,惟確係被告持用以狩獵,堪認符合本條例原住民自製獵槍免責條款之立法意旨。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34 號判決意見:內政部函釋(內政部
                                              6
                   87 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 )關於「自製獵槍」之定義,顯係與政府各相關單位廣泛討論而
                   得之專業意見,非僅內政部單一之見解,自堪採為實務上判斷,「自製獵槍」之標準甚明。
                       (七)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563 號判決意見:原住民自製獵槍應僅限原住民被告本於
                   其傳統文化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

                   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符本條例原住民免責條款之規定。
                       (八)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意見:本條例原住民免責條款所謂「自製之獵
                   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 4 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而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

                   則無論係「前膛槍」或「後膛槍」型式自均應包括在內,且只要原住民本於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
                   有關而自行製造、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其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持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
                   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中央主管機關 87 年 6 月
                   2 日(87)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及依本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本辦法第 2 條第 3 款

                   規定,均將原住民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
                   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之「前膛槍」型
                   式的自製獵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逾越法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九)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5203 號判決意見:本條例既將獵槍、空氣槍及魚槍分別列

                   舉,足見三者係分屬不同種類之槍械,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原住民免責條款,既未將自製之空
                   氣槍列入其中,則原住民自製空氣槍即不在該法得免責之列。然本條例及相關法令就何謂「獵槍」


                   6
                      內政部 87 年(87)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認為所謂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
                   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
                   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
                   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

                                                           242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