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7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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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定義除無明文規定外,司法實務操作上亦無法取得精準、一致性之定義,從而縱本條例確有此
型式上之分類,實務上尚無法具體落實扣案槍枝屬性之歸納,參以上開免責條款係對被告有利之
刑罰構成要件屬性,如有疑義,自應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方式認定其適用。依此,則槍枝屬性
歸類不明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是上開判決意旨,容有再予斟酌之餘地;遑論一般均較
空氣槍威力為強之火藥式獵槍可免責,空氣槍竟反不適用免責規定,其認事用法果否有輕重失衡
之議。亦即,判斷之標準應著重在槍枝使用之目的、場合,凡持之以狩獵者,無論該槍係左輪手
槍、自動手槍、步槍、霰彈槍乃至機槍型式,均可視之為獵槍,即符合本條例之上開免責規定。
(十)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43 號判決意見:本條例原住民免責條款所規定之自製獵
槍,係「原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
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本文意見: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 號案件法院於審理原住民自製、持有獵
槍案件時,曾函詢內政部及國防部軍備局關於「獵槍」究有無標準定義,並經各該機關函覆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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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認為獵槍顯係以持用之場合歸類,而非以構造區別。 承此,本條例原住民免責條款中所謂
之「自製獵槍」,揆諸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槍砲分類,在實務操作上,究將被歸類屬該
條款後段所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的土造槍枝性質,俾與「制式槍砲」
作區隔。是以本文認為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自製獵槍」應屬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非同條款前段規定之「獵槍」,
兩者應予區別似較妥適。蓋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之「獵槍」,著重於其構造、性
能上之特徵,係指涉一種非高度殺傷力的制式槍枝概念,亦即著重於制式槍枝中依其構造、性能
上之特徵而為分類之概念。而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自製獵槍」,則著重於槍枝之功能--
供狩獵習俗文化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只要符合「原住民」、「自製」、「非制式」、「供狩獵傳統習
俗文化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要件即屬之,並未要求係屬「前膛槍」型式之自製獵槍方屬之。
內政部(警政署)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公益目的考量,如認為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原住
民「自製獵槍」應僅限於「前膛槍」型式之自製獵槍方屬之,則應修正本條例之規定或立法明確
授權規定似較妥適。
二、原住民自製獵槍所使用子彈(填充物)認定之爭議
(一)本條例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
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二)立法委員意見:立法委員陳○為確保原住民狩獵文化的延續,曾提案修正原住民合法
持有自製獵槍、子彈,應予完全除罪化。認為 90 年 11 月 14 日修訂本條例時,將原住民持有自
製獵槍除罪化,卻把「子彈」摒除在外,「有槍無彈」的半套式作為,有損原住民狩獵文化的延
續,另也造成檢警因法律規章不明而見解分歧,人民無所適從。同時表示,其原也提案將「附隨
彈藥填充物」納入修法放寬範圍,但內政部警政署反對,最後委員會通過附帶決議,請內政部警
政署函釋所屬機關,不得將持有獵槍「附隨彈藥填充物」者移送法辦。並認為若內政部警政署沒
有函釋清楚,將使原住民自製獵槍(彈)成為「半套」式的除罪化,原住民獵人持有彈藥是否犯
罪,也將造成原住民獵人及警察機關等執法者的困擾與爭議,不同檢警機關辦案時也可能出現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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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士哲,〈原住民自製獵槍應限槍枝之效能簡易者始可免責(二)〉,《法務通訊》〈臺北〉,第 2696 期,103 年 5 月 9
日,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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