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9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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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的管制範圍。
(二)內政部警政署103年6月10日後之修正意見:原住民自製獵槍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
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點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
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修正理由謂:原住民自製獵槍使用之填充物,為符原住民傳統習俗
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增訂使用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即工業用底火,俗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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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釘」),且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口徑,最大限為0點27英吋,俾利安全使用。
本文意見:縱原住民合法自製之獵槍僅限於「前膛槍」型式之自製獵槍,原住民合法自製獵
槍所使用之子彈(填充物)雖僅限於「非定裝彈」,惟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非屬定裝
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據本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第 2 款槍砲、彈藥,包括
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自不屬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第 2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的管制
範圍,應可合法使用。
四、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以本辦法限制原住民自製獵槍(含子彈)型式
之爭議
(一)本條例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本條例第 5 條規定:「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條例第 6 之 1 條規定:「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槍砲、
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內政部(警政署)意見:本條例係以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
民生命財產安全為目的。舉凡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均受本條例之管制與
規範,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獵槍亦屬前揭槍砲之一,自無例外。本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授權目
的、內容與範圍均屬明確,尚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或牴觸上位法律規範等情形。本部據以訂定之
本辦法第 2 條規定,原住民與自製獵槍之立法定義與認定基準,不僅核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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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沿革意旨,亦符合整部法律之法規範關聯性與論理解釋之規範意義。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 號判決意見:警政機關 87 年度之函釋意旨尚不
得拘束承審法院適用法律,本案被告所自製者縱為「後膛槍」型式槍枝,惟確係被告持用以狩獵,
堪認符合本條例原住民自製獵槍免責條款之立法意旨。
(四)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意見:中央主管機關 87 年 6 月 2 日(87)台內
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及依本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本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均將
原住民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
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之「前膛槍」型式自製獵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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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 4 月 6 日宜蘭縣南澳鄉李姓原住民持有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之自製獵槍遭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
獲移送法辦,內政部警政署對該案之說明稿內容表示之意見。
12 103 年 6 月 10 日新修正本辦法第 2 條第 3 款之修正理由參照。
13 立法院第 7 屆第 2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187 號,委員提案第 8554 號,97 年 11 月 26 日,頁 14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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