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0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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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逾越法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本文意見:內政部(警政署)依據本條例第 4 條第 3 項、第 5 條、第 6 之 1 條及第 20 條第
                   3 項之授權規定,訂頒本辦法規範原住民自製獵槍及其使用子彈(填充物)之型式自是依法有據,
                   並未逾越本條例之授權。惟本辦法規範原住民自製獵槍及其使用子彈(填充物)型式之標準,係
                   依「前膛槍」、「後膛槍」與可否擊發子彈(定裝彈,具彈頭、彈殼、火藥與底火之完整結構的子

                   彈)以為區別,至衍生「前膛槍」使用之填充物(非定裝彈)為適法與「後膛槍」使用之子彈(定
                   裝彈)為非法的爭議,似有可議。如前所述,本文認為原住民合法自製獵槍只須符合「原住民」、
                   「自製」、「非制式」、「供狩獵傳統習俗文化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要件即屬之,既係「供狩獵

                   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自製獵槍」理當應可擊發子彈,否則如何稱之為自製「獵槍」。另應否限制
                   自製獵槍裝填子彈(填充物)方式而將自製獵槍區分為「前膛槍」、「後膛槍」型式之自製獵槍,
                   並以之作為適法性的判斷標準,復衍生「前膛槍」裝填者謂之填充物為適法,「後膛槍」裝填者
                   謂之子彈為非法,顯無必要且徒增困擾。
                       本文認為 86 年本條例訂定原住民自製獵槍免責條款之立法意旨,即「自製獵槍應限效能低

                   下之簡易槍枝類型始能認合法」,此項立法意旨迄未更迭,從而原住民自製獵槍應受此條件之限
                   制始可免責,應屬無疑。是以以原住民自製獵槍效能是否高低強弱作為判斷得否免責之標準,未
                   必與自製獵槍係屬「前膛槍」抑或「後膛槍」型式有關,亦即,「前膛槍」未必即屬簡易型態且

                   效能低下,若得擊發高於制式槍枝性能之填充物,自非屬簡易型態且效能低下之自製獵槍;同理,
                   「後膛槍」亦未必均屬「複雜型態且效能高上」之槍枝,仍應綜觀整體自製獵槍之效能高低強弱,
                   以為認定是否確有本條例原住民自製獵槍免責條款之適用。如此判斷方式,非但與本條例原住民
                   自製獵槍免責條款之立法意旨、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內政部(警政署)之函釋、本辦法之
                   立場相符,亦不致衍生「前膛槍」裝填者謂之填充物為適法,「後膛槍」裝填者謂之子彈為非法

                   之困擾,且可有效制約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效能於一定之程度內,不至無限上綱提升效能進而危害
                   社會治安。

                   肆、結語

                       原住民自製獵槍及其所使用子彈(填充物)適法性的判斷,除涉及憲法第 7 條、第 169 條
                   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之合憲性問題,另涉本條例第 4 條、第 8 條與第 20 條、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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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 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0 條、第 19 條與第 30 條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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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第 1 項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第 26 條與第 27 條 等諸多相關法令條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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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0 條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第 19 條
                   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
                   礦物、士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第 30 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
                   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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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
                   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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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規定:「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
                   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第 26 條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
                   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
                   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第 27 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
                   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
                   利,不得剥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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