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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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判斷、認定與適用之適法性問題外,更攸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俗之傳承與原住民個人權
益之干預與保障,應予嚴肅而慎重處理。上開立法委員、內政部(警政署)、各級法院均多次基
於各自職責表示意見,固非無的且亦能促進集思廣益之效果,諸值肯定。
本文認為,關於此項爭議,就法制觀點而言,槍彈之分類而具規範意義的標準者應屬「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有無與高低強弱的程度,亦即本條例於 86 年 11 月 24 日增訂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揭示,「本條增設之目的,除在保障原住民國人之傳統生活習俗外,自
製獵槍性能低下,不若制式槍枝之威脅性高,對社會秩序之妨礙有限…」此項立法意旨迄未更迭,
亦為上述各相關機關意見所共同遵循與接受的標準。因此本文認為有關原住民自製獵槍及其所使
用子彈(填充物)適法性的判斷,如能以槍彈之效能,即殺傷力與破壞性之有無與高低強弱程度
為判斷標準,或能有一較具體客觀之判斷標準外,亦符本條例第 20 條增訂時之立法意旨,且為
現階段上開各相關機關表示意見之最大公約數,似可提供審酌。
至於槍彈之效能,即殺傷力與破壞性之有無與高低強弱程度的判斷標準,則可由立法院、司
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國防部(軍備局)、原住民委員
會、農委會、槍彈鑑識專家、法律學者等共同研商擬訂,此一適法性之判斷標準,除可具備科學
根據,符合法理基礎,整合各界意見,遵循比例原則,並可達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保障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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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民個人權益與維持公共秩序的衡平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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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舉一例以為本項意見可行性之參考:取締酒駕行為之標準,係以駕駛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體內(血液或呼氣)
酒精濃度為斷,而非以駕駛者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的種類、品牌,抑或以酒駕者所飲用之酒類、品牌、成分為斷。至
於駕駛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的體內酒精濃度之程度,法制上區分為三種:一為不罰之酒精濃度程度,次為行政罰法之
酒精濃度程度,三為刑事不法之酒精濃度程度。至於三者酒精濃度程度之區別標準,立法擬訂當時亦經立法院、司法院、
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交通部、鑑識專家、法律學者等共同研商擬訂以資適用。實
施初期或有些許不同意見,但時至今日,該適法性之區別標準除較客觀外,亦為大多數國人所能接受,即為適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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