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8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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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見解。
(三)內政部警政署意見:將原住民自製獵槍所使用之「子彈」摒除在外是因為原住民自製
獵槍所用的子彈,係類似彈丸的「填充物」,材質則是鋼珠、鐵釘或玻璃,再利用火藥擊發出去,
原住民自製獵槍所用的子彈雖名為子彈,但與大家所認知的子彈(後膛槍使用之子彈,又稱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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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彈,具彈頭、彈殼、火藥與底火之完整結構)並不相同,原本非屬管制品,自不需修法。
(四)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意見: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
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
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
本文意見:原住民自製獵槍的法律屬性:應屬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之「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原住民自製獵槍所使用之子彈的法律屬性:除非
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外,否則自屬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彈藥:指前款各式槍
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均為本條例管制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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砲與彈藥的範圍,自應受本條例之拘束,當然亦有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另本文認為上開立法委員與內政部警政署之意見,看似相左,但其實並不相悖。蓋立法委員
意見中所指之「子彈」應係指「後膛槍使用之子彈」(定裝彈),而內政部警政署之意見係指「前
膛槍使用之子彈」(非定裝彈,不具彈殼、火藥與底火需分開裝填),兩者所論係兩種不同型式槍
枝使用之子彈,並不相同應予區別。
有關上開立法委員及最高法院意見所指者應屬「後膛槍使用之子彈」(即定裝彈,具彈頭、
彈殼、火藥與底火之完整結構),依據本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前項第 1 款、第 2 款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後膛槍使用之子彈」(定裝彈)其主要組成零件應包括:(一)
具有摧毀物質或殺傷人畜能力的彈丸,又稱為彈頭;(二)作為推進彈頭火藥的容器,通稱為彈
殼,彈殼通常是以合金製造;(三)作為動力來源而用來推進彈頭的火藥,又稱為推進藥或發射
藥;(四)用來引燃推進藥的火藥,一般稱為底火,通常位於彈殼底端等四大部份。
因此,如原住民合法自製之獵槍苟僅限於「前膛槍」型式之自製獵槍,原住民合法自製獵槍
使用之子彈(填充物)則應僅限於「非定裝彈」(不具彈殼、火藥與底火需分開裝填的填充物);
如原住民合法自製之獵槍不限於「前膛槍」型式之自製獵槍,苟尚包括「後膛槍」型式之自製獵
槍,原住民合法自製獵槍使用之子彈(填充物)則應包括「定裝彈」(具彈頭、彈殼、火藥與底
火之完整結構的子彈)與「填充物」(非定裝彈,不具彈殼、火藥與底火需分開裝填的填充物)。
三、原住民自製獵槍「非定裝彈」使用「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之
爭議
(一)內政部警政署 103 年 6 月 10 日前之意見:「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係工業
擊釘器所用之「不具彈頭」空包彈,雖空包彈不具彈頭,其擊發原理與擊發「子彈」的方式相同,
用之於原住民自製獵槍可擊發空包彈的槍枝,亦可擊發適用之具彈頭「子彈」(具彈頭、彈殼及
火藥),殺傷力大,係屬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
8 立法院第 7 屆第 6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187 號,政府提案第 12160 號,99 年 6 月 9 日,頁 146-152。
9 立法院第 7 屆第 6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187 號,政府提案第 12160 號,99 年 6 月 9 日,頁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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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係屬原則性規定,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係屬例外性規定,端視個案情形分別適用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原則性規定加以處罰,抑或適用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例外性規定予以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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