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5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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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 千元以
上 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
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前 2 項之許可申
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 90 年 11
月 14 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
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
魚槍之許可。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第 1 項、第 2 項情形,
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修正的主要理由:增訂修正條文第 4 項規定,於 90 年 11 月 14 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
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
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參、相關爭點分析
一、原住民自製獵槍認定之爭議
(一)本條例規定: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或
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緩,本條例有關刑
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之許可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內政部(警政署)意見:內政部(警政署)(87)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釋稱:「一、
『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
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
『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
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除將本條例規範之原住民「自
製獵槍」就其定義作一明確詮釋外,並藉此釋示將原住民「自製獵槍」型態限定為「前膛槍」型
式之自製獵槍,以杜絕原住民得合法自製「後膛填彈型式之高性能槍枝」之可能,此一函釋內容
明確地賦予各警察機關取締標準。
內政部(警政署)嗣於本條例 90 年修正將原住民自製獵槍予以除罪化後,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延續上開 87 年函釋內容,修正本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謂,本條例所規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
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
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
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
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再次重申原住民自製獵槍僅限「前膛槍」
型式之自製獵槍。
(三)本辦法原規定:本辦法原第 2 條第 3 款規定,「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
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
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
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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