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4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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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的主要理由簡要敘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 20 條之修正沿革暨其修正的主要理由

                       (一)86 年 11 月 24 日之修正條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
                   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

                   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修正的主要理由: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屬傳統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
                   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乃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二)90 年 11 月 14 日之修正條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

                   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
                   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前 2 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
                   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的主要理由: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
                   為,是對原住民人權的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
                   以行政罰加以處罰,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保障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
                       (三)93 年 6 月 2 日之修正條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漁槍或漁

                   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2 萬
                   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
                   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前 2 項之許可申請、條
                   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輔導原

                   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漁槍。」
                       修正的主要理由: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條文的立法理由,係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
                   化而將刑罰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秩序罰處分,即以行政機關積極輔導的方式協助原住民辦理申
                   請登記事宜;惟警察機關在實務上卻以警訊偵查程序進行查察,且在罰鍰處分時,又未按個案情

                   形,例如初犯與否、槍枝性能等作不同裁量,致加重原住民生活經濟負擔,是以參照一般法規有
                   關行政罰規定增列上下限規定,俾供作處分裁量之依據。復為照顧原住民生活所需,增列第 3
                   項原住民得申請自製漁槍、獵槍。
                       (四)94 年 1 月 26 日之修正條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

                   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 千元以
                   上 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
                   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前 2 項之許可申
                   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

                   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第 1 項、第 2 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
                   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修正的主要理由:增訂修正條文第 5 項規定,原住民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
                   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

                   其處罰及其例外規定。
                       (五)100 年 1 月 5 日之修正條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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