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7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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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自製子彈的原住民自製比例?
向來的鑑識實務,是以子彈來源作為分類,將子彈分為制式與非制式,非制式中又分為改
造與土造。原住民自製子彈是由原住民自己製造,顯然不是各國兵工廠所製造的制式子彈,而是
屬於非制式子彈,應可確認。但自製子彈是否為原住民自己製造即可,而不論其材料來源?是否
涵括了改造與土造子彈二個類型,亦即,原住民己力改造與土造的子彈都算是自製子彈?單從自
製的文義出發的話,自製指的是自己製造,而改造與土造子彈都含有私人製作的成分在內,前者
仍有部分材料屬於制式,後者則全屬自已製作而成,土造子彈可以稱得上是自製子彈,固無疑義,
但改造子彈的話,必須要搭配其他的因素才能判斷。除此之外,原住民自製的意思,究竟是百分
之百的自己製造?如果有部分是非原住民加工,其餘部分由原住民自己製造或組裝完成,例如,
原住民向非原住民購買已磨成彈頭形狀的銅條,裝在原住民自己製作的彈殼,可不可以算是原住
民自己製造?這點涉及到免責範圍的大小,如果是儘量讓原住民有適用免責規定機會,採取最寬
鬆的看法,只要有原住民參與製造過程即可;相對於此,如果儘量限制原住民有適用免責規定的
機會,採取最嚴格的看法,必須全部由原住民製造完成,絲毫不能假手非原住民。解釋方向為何
其實牽涉到對於原住民使用槍彈的政策立場為何,自應回歸到政策面進行判斷。
6.3 自製子彈的原住民製作水準?
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是自製獵槍的免責規定,而最高法院認為自製子彈是自製獵槍的隱
藏性要件,該條項「自製」的解釋自然有助於理解「自製子彈」的意義。槍砲條例 86 年 11 月
24 日立法理由謂:本條增設之目的,除在保障原住民國人之傳統生活習俗外,自製獵槍性能低
下,不若制式槍枝之威脅為高,對於社會秩序之妨礙有限。此立法理由認為,自製獵槍在構造與
功能上應侷限在「結構簡單」與「性能低下」。本案更審前最高法院判決,即最高法院 101 年度
台上字第 1563 號判決指出,自製獵槍應限於「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
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
除了承襲上開立法理由的結構及功能上限制外,更加上了使用領域、使用目的、沿襲已久及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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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等要件。 若將這樣的解釋套用在子彈上,至少有以下幾點值得探討:第一,「結構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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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點,事實上子彈的結構不若槍枝複雜,非制式子彈更不少見 ,而非制式子彈通常外型與制
式子彈甚為接近,只不過每一顆非制式子彈的尺寸都有些微的誤差,不若制式子彈的精準。第二,
「性能較差」這一點,子彈既然要用在打獵,必須能夠對於獵物造成一定的傷害,或者癱瘓獵物
的移動能力,倘若性能低下,恐怕無法達成打獵的目的。而且,會對於獵物造成傷害(例如山豬),
必定會對於人體產生殺傷結果,性能低下的標準似乎不切實際,況且,性能要到什麼程度才能叫
低下,還會牽涉到原住民族是否享有科技進步的權利。第三,「沿襲已久」與「文化價值」的話,
從歷史觀察,原住民根本就沒有製造槍枝與子彈的傳統文化,根據學者的考證,原住民取得槍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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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論者謂:「免責條款初於 86 年間立法增訂時,自製獵槍效能不若制式獵槍強大,對社會治安衝擊有限,恆屬立法者
慎思之重點,已說明如上;再此一立法考量旨趣,於該免責條款 90 年間修正時,未見刪除,是可合理推論,立法者本
無藉此次修法而無限開放自製獵槍火力之議。今果如此解釋而使自製槍枝之威力可無限上綱,不受控管,難謂全與原住
民免責條款之立法初衷無違。」曾士哲,原住民自製獵槍應限槍枝之效能簡易者始可免責罰(三)—兼評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6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判決,法務通訊,第 2697 期,2014 年,第 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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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造子彈在九十三年度佔我國查獲所有非法子彈共約 41%,計約一萬零壹百餘顆,因我國為槍枝管制國家,在槍
彈的走私查察甚嚴,不法之徒不易取得制式槍彈,故轉而使用安全風險性極高的土、改造槍彈作為犯罪的工具。然土造
子彈大多為國內地下兵工廠所製造,其製程亦與制式子彈之製作方式迥異。」蕭宇廷,土造子彈上各項製造痕跡之檢視,
刑事科學,第 58 期,2005 年,第 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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