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1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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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關單位廣泛討論而得之專業意見,非僅內政部單一之見解,自堪採為實務上判斷『自製獵槍』
之標準甚明。」。法院確定了這樣的法律見解,接下來的事實與法律的涵攝上,除了再次引用了
內政部於第一審所提供的意見外,並引用了更審再請內政部解釋的函文,進而做成了本案的土造
長槍並非自製獵槍的結論:
本件扣案土造長槍 2 支,係擊發口徑 0.27 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已非上開
函釋之原住民自製獵槍一節,亦有內政部 99 年 8 月 24 日內授警字第 0990871678
號函附卷可憑;而擊發口徑 0.27 吋建築工業用彈,其擊發原理與擊發子彈之方式相
同,用之於自製獵槍可擊發建築工業用彈之槍枝,亦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彈頭、
彈殼及火藥)。槍枝構造與傳統原住民自製之槍枝迥異,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原住民傳統自製
獵槍等情,亦有內政部 101 年 9 月 6 日內授警字第 1010300734 號函在卷可憑。準
此,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惟其所製造之土造長槍 2 枝既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製獵槍」,則無論是否為其生活所
需,均無該免除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明。
簡單來說,法院在事實的部分,是先依據內政部的函文進行認定:本案的槍枝可以擊發建
築工業用彈,因為擊發工業用彈的原理和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的一般子彈相同,所以本案的槍
枝具有擊發一般子彈的性能。接下來在法律的部分,則是以最高法院的法律見解與內政部函釋意
見作為基礎,來建構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自製獵槍的定義,簡言之,如果一把槍可以發射具
有彈頭、彈殼及火藥的子彈,就絕對不是自製獵槍。法院攝涵後得出的結論是,本案土造長槍既
然具有擊發一般子彈的性能,就絕對不是自製獵槍,當然不符槍砲條例免責規定。
更一審見解的特色,無論是在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都是以內政部的意見為依歸。
4.5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 5093 號判決
本案在最高法院第二次受理上訴時畫下了句點。最高法院罕見地進行言詞辯論,最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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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審的有罪判決後,自為判決被告無罪。最高法院在言詞辯論前公布了四項法律爭點: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自製獵槍」應如何定義?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
辦法範圍有無包含「自製獵槍」之定義?
二、主管機關依上開授權於 91 年 10 月 2 日所訂定之管理辦法至 100 年 11 月 7 日修
正發布前,俱無「自製獵槍」定義之規定,能否援引內政部台(87)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示「自製獵槍」之定義,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前揭內政部函文所揭示之意
旨,有無違背本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授權之範圍?
三、原住民族依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併製造所使用之子彈,應如何處罰?條
項漏未就子彈為規定,是否疏漏?或屬自製獵槍之性質而無規定之必要?
四、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3 條揭
示,國家肯定多元文化,對原住民族文化積極維護發展,並保障扶助促進其發展,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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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係於 2013 年 12 月 3 日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參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理蔡忠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新聞稿,2013 年 12 月 3 日。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download.asp?sdMsgId=32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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