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7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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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將作為經濟貿易制裁的對象等因素 ,應該扮演著制度變革的重要關鍵推手。
                       (二)、強化刑罰規範保護生態環境之策略

                       在國際輿論和經貿制裁的壓力催化下,立法系統受此外來刺激之下,1980 年代起逐漸地重
                   視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措施,但由於立法技術層面為收立竿見影之效,往往寄望刑罰之嚇阻功

                   能。因此,對於自然生態環境之維護,立法者採取全面架設環境保護網絡、逐步地導入、強化刑
                   罰規範之策略,以迅速地達到立法目的,例如:民國 21 年制定、74 年  (1985 年)全面修正,以
                   「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益」為目的之森林法;民國 18 年制定、80 年  (1991
                   年)全面修正,以「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之漁業法;民國 65 年制定、75 年(1986 年)全

                   面修正以「山坡地之保育、利用」為目的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民國 83 年  (1994 年)制定以
                   「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為目的之水土保持法;
                   而在野生動物保育方面,早期制定之狩獵法已不符合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之目的,雖民國 61 年
                   (1972 年)已訂定國家公園法採取全面禁獵之措施,並於同法第 25 條視情節是否重大致引起嚴重

                   損害,分別論處行政罰、刑罰,但面對接踵而至的國際壓力,1982 年遂於當時之文化資產保存
                   法規定,一旦指定為珍貴稀有動植物者,則禁止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其他方式予以破壞,
                   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有違反者則論處刑罰;而後廢止狩獵法,基於國際間保育野生動物,以維
                   護自然生態平衡、物種多樣性之思維,於 1989 年、1994 年分別制定、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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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罰則部分,野動法第 41 條、第 42 條也提高法定刑之刑度 。若從上述規範制定之軌跡加以
                   觀察,立法者以國家刑罰權作為維護自然環境、生態資源之手段清晰可見。
                        然而,選擇採取導入、加強刑罰規範之策略,背後其實代表著內、外兩個面向之意涵。外在
                   所彰顯之意涵乃是確立了「維護物種多樣性、自然生態平衡」的重要性,並同時深化了國家主權

                   者所掌握之「生命權力」的治理技術,以統計、科學方法更加細膩地去掌握自然生態環境內野生
                   動物的數量,除了保護之外,更應係強化對於野生動物數量之管理機制;而內在所隱而未顯之意
                   涵則是面對莫之能禦的國際壓力,以明文制定內國法之方式,企圖將國際壓力引入國家內部加以
                   解消,由適用國家內部之法律規範的人民加以承受,而導引之過程,則是將「維護物種多樣性、

                   自然生態平衡」作為「法益」加以保護,法益之概念得以擴充。惟導入、加強之刑罰規範即便形
                   式上符合平等原則,但國家內部若有特定族群原以上開被入罪化的行為態樣作為習慣、文化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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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國際公約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護類型大致上可分為:  (1)保護特定地區,如 1940 年西半球自然和野生生物保護公約、
                   1959 年南極海洋資源保育公約、1968 年非洲自然與天然資源保育公約、1979 年歐洲野生動物及自然棲地保育公約;(2)
                   保護特定物種,如 1946 年國際捕鯨管制公約、1950 年國際鳥類保護公約;(3)全球性公約,如 1971 年國際重要濕地公
                   約、1972 年保護世界文化暨自然遺產公約、1973 年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而美國於 1971 年制定之培利
                   修正案(全名:對 1967 年漁民保護法之培利修正案),原係美國為保護其漁船免於受到他國扣押,並以經費補償出資釋放
                   遭緝獲漁船及漁民,該修正案之所以成為美國對他國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產品之貿易行為施以貿易制裁,乃因 1969 年
                   西北大西洋漁業國際委員會決議禁止在公海撈捕鮭魚,1971 年眾議員 Pelly 提出大西洋公海鮭魚資源養護提出修正案,
                   藉由禁止漁產品進口的貿易制裁措施,制裁在公海捕撈鮭魚的國家,其後又參考「華盛頓公約-瀕臨滅絕野生動植物國際
                   貿易公約(CITES )」之精神,禁止與瀕臨滅絕保育類野生動物直接相關或非直接相關之製品輸入美國。是美國針對我保
                   護犀牛、老虎不力,禁止我國珊瑚與羽毛製品輸入美國作為制裁手段。請參照陳貞如,「買賣奇珍異獸罰不罰」,頁
                   214-215,月旦法學雜誌第 197 期,2011 年 10 月;倪貴榮,「自由貿易與環境保護之調和-兼論我國在該議題之地位與
                   策略」,收錄於「貿易、環境與公共健康—全球治理與在地化需求之調和」,頁 7-9,元照出版,2006 年 11 月。我國立
                   法系統因承受龐大國際壓力而推動立法、修法,亦可從立法院經濟、司法委員會審查「野生動物保育法草案」第二次聯
                   席會議紀錄(第 79 會期)一窺端睨。請參照 http://npl.ly. gov.tw/do/www/homePage (最後瀏覽時間 20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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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公園法第 13 條第 2 款:「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
                   款,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文法資產保存法第 56 條第 2 款:「…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42 條:「…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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