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8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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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或者生存意義之事物,生活型態因國家之政經決定被迫改變時,將必然遭受到實質上的衝
                   擊,在特定族群之生活場域中形成結構性之問題。

                   二、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之覺醒與肘掣


                     (一)、從個人性質到集體性之人權概念

                         原本的習慣、文化之一部或生存意義之事物被入罪化而受到的實質衝擊,並不只是傳統價
                   值觀點的人權概念受到侵害。蓋對於人權發展之進路,通常區分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係爭取個
                   人自由、避免國家干預之「消極人權」概念,屬於「公民政治權(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之第

                   一代人權;而第二代人權則是需要國家積極作為、給付以求社會平等之「積極人權」概念,為「經
                   濟、社會及文化權(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而相較於前兩種人權概念屬於「個人權
                   利」,第三代人權則以社群、集體連帶關係作為基礎,擴充人權之概念,包含了發展權、和平權、
                   資源權、環境權、人類共同遺產權以及民族權  (rights of peoples)和民族之自決權(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等「集體性人權」概念,國際上架構集體性人權之重要意義在於保障少數或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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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勢之族群或團體 。因此,對於原住民族「權利」之理解,除一般個人性質之人權之外,必須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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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察國際動向,原住民族之權利保護在國際間的重要性,絕不亞於國際間提倡維護自然生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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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之程度,甚至是在同一個世紀、年代中如火如荼地開展 。至 1990 年代,國際上對於原住民
                   族權利重視之潮流也影響了我國憲法之修正,民國 85 年  (1994 年)第 4 次憲法修正,將「山胞」
                   之用語更正為「原住民族」,並且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
                   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同條第 12 條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
                   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

                   扶助並促其發展。」,並透過「憲法委託」之方式,委託立法者加以立法,隨後 1998 年制定「原
                   住民族教育法」、2001 年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2004 年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及森林法第 15 條,並於 2005 年 2 月 5 日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我國此一連串之修法、
                   立法進程似可謂是原住民族權利之覺醒,立法者摒棄長久以來之同化心態,以新夥伴關係作為多

                   元文化發展之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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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建良,「淺說原住民族的憲法權利-若干初探性的想法」,頁 119-120,台灣本土法學第 47 期,2003 年 6 月;李震山,
                   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為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頁 294-295,元照,2007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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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自 1950 年起,「國際勞工組織(I.L.O.)」即關注原住民族之生活及勞動條件,1957 年採用 I.L.O 之第 107 號「關於
                   獨立國家內之原住民、部族或準部族人民之保護與融合公約」,乃是首先在國際法上承認原住民權利之公約;1976 年 1
                   月 3 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 11、12、15 條,雖然沒有直接說明少數者與原住民之權利,但於 ICESC 委員會作
                   成對締約國之報告書中則說明「社會中特殊脆弱且不利處境之團體」時,分別充分享有食物、教育與文化生活等權利說
                   明可能之團體(如:失業者、老人、小孩、低收入戶、移工等)時,也包含「原住民族」;1976 年 3 月 23 日「公民與政治
                   權利公約」第 27 條:少數群體與群體中之其他成員享有其固有文化、固有語言之權利;1981 年至 1983 年間,聯合國
                   人權委員會之所屬機關「人權促進與保護委員會(原名:差別防止與少數者保護小委員會)」提出最終報告書、設置為了
                   原住民權利做成國際標準之「原住民作業部門」;其後,因為第 107 號公約係從國家主權者之角度保護原住民並將其融
                   合至全體人民當中,同化政策之性質過於濃厚,遂於 1989 年改採第 169 號「於獨立國家原住民族和部族人民公約」,從
                   同化政策走向多元化之目標,以「原住民作為主體性之參與」為重點,環繞在「原住民地位」之認識與發展;1993 年
                   為「世界原住民之國際年」,上述之原住民作業部門,經 1985 年至 1993 年之努力起草完成,1994 年於人權促進與保護
                   委員會中提出「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的草案,從 1995 年至 2004 年間被指定為「世界原住民之國際十年」,後於
                   2007 年 9 月 13 日聯合國大會通過「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完備了整體國際人權體系。有關原住民族權利保護之國際動
                   向之介紹,請參照蔡志偉(Awi Mona),「從客體到主體:臺灣原住民族法制與權利的發展」,頁 1508-1511,臺大法學論
                   叢第 40 卷特刊,2011 年 10 月;施正鋒、吳珮瑛,「原住民族的環境權」,頁 16-22,台灣原住民族研究論叢,創刊號,
                   2007 年 6 月;平松  紘、申惠丰、Gerald Paul McAlin,「ニュージランド先住民マオリの人権と文化」,頁 109-139,
                   明石書店,200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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