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3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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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養繁殖之時期,有無符合當初立法者制定野動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的意旨?並且,該管理辦
法執行上有無違反野動法第 18 條第 1 項採取之高度保護原則,可否避免某區域之某些物種滅絕
造成生態失衡, 實質上亦有子法規範超過母法授權目的之疑慮。是以,行政系統雖迅速地擬定
管理辦法,但倉促完成之下似衍生更多矛盾。
(二)、法規範衝突優先適用之未解決疑問
除了該原民狩獵管理辦法本身衍生新的矛盾外,依上開實務判解之整理可發現,無論是依
照「直接適用野動法」、「特別法優先適用」或者是取徑於「依法從事」的解釋路徑,司法實務運
作均係將原住民族「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動物之行為」,導引回野動法之範疇內認事用法,此已
形成既定的處理模式。惟姑且不論立法系統一方面在原基法第 19 條似乎給予基於傳統文化、祭
儀或自用之目的的狩獵權,另一方面司法系統卻採取優先適用野動法的解釋運用,會否令原基法
肯認原住民族之狩獵權僅存在鏡像之中,「依法」等同「依照野動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等如此具專業性之法律解釋與法理原則之適用方式,對於原住民族之行為人而言,是否能加以理
解,誠非無疑。
並且,依照野動法第 21 條之 1 授權制定之原民狩獵管理辦法第 2 條,就傳統文化與祭儀作
成定義性規定,而第 12 條規定:「獵捕活動所得之野生動物之宰殺、利用須用於傳統文化、祭
儀活動,不得有販賣或其他營利行為」與授權之野動法相同,僅限於傳統文化、祭儀,而與原基
法第 19 條第 2 項:「…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相較,則仍將「自用」排拒於該管理辦
法之外。可預見原住民族之行為人若未經許可,欲以自用為目的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司法系統
解釋運用仍會依既定之處理模式,回到野動法範疇認事用法,雖論罪科刑部分可預期也會有如同
上述給予緩刑或依刑法第 16 條、第 59 條給予減輕其刑的情形,但只要立法系統沒有調整,此
一法規範間的適用衝突之既存風險依舊存在;何況可以想見對於原本的習慣、文化之一部或生存
意義之事物被入罪化,在現行規範下,只要未經申請許可就會違法。惟是否所有未經許可之行為
都應予以相同評價?由於每個個案環繞在行為人周邊的客觀因素均有不同之處,可以思考的是:
(1).原住民族之行為人有無可能在不知野動法之規範下觸法?又因原基法第 19 條和野動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允許之狩獵目的及有無要求申請許可程序的規範並不相同,(2).有無可能原住民
族之行為人誤信原基法第 19 條規範?此二種情形,和(3).原住民族明知現行實務之運作模式以
及法律規範卻仍加以違背,在刑事責任上是否應予以不一樣的看待?此些未能解決之疑問,司法
系統有無提供緩解的方式? 抑或是必須仰賴立法系統予以處理遲遲未決的法規範衝突之既存風
險?本文認為應從行為人面對既存之法規範衝突,其心理狀態是否形成和法所認同之規範意識不
一樣的脈動中,尋求司法系統之可茲提供的處理模式,並且回顧問題之癥結點,探索較為適宜的
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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