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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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於有疑慮時應努力找尋解答之查證義務,「有沒有盡其查證義務」是否作為刑法第 16 條判斷
                   有無違法性意識之「前提要件」,則容有再三地思考的空間。
                      (二)、實務見解之判凖

                        按修法理由提及「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

                   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
                   誤」,實務見解雖對刑法第 16 條之條文文字使用因應修法前、後略有所不同,但就判斷基準上,
                   對於何謂「不知法律(違法性錯誤/法律錯誤)」則向來判例認為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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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 。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 16 條之適用方式,則有提出類似上開國內學說
                   之看法認為:「…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
                   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
                   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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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而晚近最
                   高法院之見解:「
                   …惟查:(一)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四)內詳為說明,依據違法性錯誤及規範責任之理論,
                   說明當行為人違法性認識有錯誤時,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之成立。又依刑
                   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行為人得否減免其刑責,在於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

                   應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藥事法係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上訴人並非無知識
                   或資力不足,無從知悉相關規定,且其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即長期濫用藥物(毒品),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難謂上訴人有欠缺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之違法性認識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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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則認有行為人只要對於自己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疑慮,即具有查詢義務,並要求此義務作為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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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觀察最高法院對於違法性意識、違法性錯誤之標準所提出之詮釋:「刑法第十六條所規定
                   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

                   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
                   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
                   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
                   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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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亦即同樣地強調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並闡明了「有正當理由而
                   無可避免」之情形,訴訟法上應由主張之行為人負舉證責任,但可否避免應「類如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不得擅自判斷。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來係用於民事法過失分層體系中之
                   抽象輕過失概念,以「類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的用語,是否意味著即以類似民法之抽象輕
                   過失作為認定違法性錯誤可否避免的基準,以及如此認定在個案具體適用上可能產生之現象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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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36 年特覆字第 1678 號判例、20 年非字第 11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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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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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5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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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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