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0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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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突,但從直接適用野動法之論述脈絡,應可認定裁判者決斷時實質上已作出法規範衝突時價值
選擇。
(二)、「依法從事」之解釋路徑
原基法和野動法發生衝突時,實務判解所採取之第二種處理模式,則是著墨於原基法第 19
條第 1 項:「原住民得在原住民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
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規定中之「依法從事」的解釋路徑。
以【大同鄉原民保留區誤捕山羌、山羊案】為例:「…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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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 ,先將「依法」連結至「依野動法」,
再就野動法第 21 條之 1、第 51 條之 1 說明:(1)避免輕重失衡:野動法第 21 條之 1 文義上雖似
認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可獵捕野生動物,
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但考量野動法第 51 條之 1 僅就情節較輕微之未經許可
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作有規範(論處行政罰鍰,首犯不罰),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既無行政責任,倘又無刑事責任,豈不輕重失衡;(2)依循歷史解釋:依照立法院公報之
紀錄,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
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1)、(2)理由認定,
立法者對於原住民權益及野生動物保護之調和,以均須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為前提採取二分法,
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施以行政制裁,而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則應依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以刑罰制裁。
(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原基法和野動法發生衝突時,實務判解採用之第三種處理模式,則是基於「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原則加以處理,亦即「…原住民族基本法性質上為普通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為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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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 。此所謂「特別優先於普通」
乃是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所明示之原則,而普通與特別之區分,以「法律效力所及的適
用範圍」而言,「普通法」多指適用於一般的人、事、時、地的法律,通常範圍較為廣泛,內容
較為簡略,故認為一般性規定;「特別法」則指適用於特定的人、事、時、地的法律,通常範圍
較為狹小,內容較為詳盡,且屬特殊性規定,但此分類方法是相對而非絕對的,因而一個法律可
同時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地位,特別法的規定如有不足,仍應依普通法的規定予以補充,而由
於「普通法」和「特別法」間屬於「法典」和「法典」的適用關係,依照特別優先於普通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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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當作是普通法之法典將產生具一般效力之凍結效應 。
若循此定義觀察,原基法係為特別之「人」制定之法律、野動法係為特別之「物」制定之法
律,若在兩部「特別」之法規範中挑選出最特別者,僅能就兩者交集之狩獵行為規範部分再作選
擇,而原基法第 19 條容許狩獵之用途範圍大於野動法第 21 條之 1,野動法更進一步地規範須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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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其他採取相同解釋路徑之實務判解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
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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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其他相同採取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論述見解,請參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 172 號刑事簡易判決。而在原基法與森林法發生衝突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
字第 6852 號判決亦有認為:「…惟按:(一)、原住民族基本法性質上為普通法、廣義法,森林法為特別法、狹義法,依
特別法、狹義法優先於普通法、廣義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其他相同論述見解請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102 年度原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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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添貴,「罪數理論之研究」,頁 85,元照,2006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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