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1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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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許可,刑罰規範亦制定於野動法中。從而,實務見解或是循此脈絡而認定兩法相較之下,
                   作成原基法與野動法相較下,野動法屬於特別法的價值宣示,也因此若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
                   類野生動物,仍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之規定負刑事責任,惟如此一來,原基法第 19 條
                   之效力則被予以凍結、懸置。

                      二、兩種科刑思維:緩刑或減輕其刑

                       綜理實務判解論罪科刑之結論,就論罪部分,多論處有罪,但科刑部分,除了依法科刑之
                   外,則是採取緩刑、減輕其刑併用之方式。實務判解則多有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野生動物
                   之保育觀念尚屬薄弱,獵捕野生動物之數量不多,及獵捕野生動物食用之犯罪動機單純,為生活

                   所需獵捕食物以為食用、家庭與工作狀況,與所肩負之經濟壓力等因素,在初犯之情形,多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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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係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依照刑法第 74 條給予一定期間之緩刑 。而除了給予緩刑之外,
                   科刑部分亦有實務見解在審酌刑度過重,而考量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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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依照刑法第 59 條給予減輕其刑 ;並且個案在特殊情況之下,如【成功事業林區第 48 林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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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獵捕白鼻心案】之判決中則是適用刑法第 16 條予以減輕其刑 。然而,為何實務見解多半作
                   成有罪判決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且刑法第 59 條、第 16 條後段雖均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刑
                   法第 16 條前段之免除刑事責任的除外規定於何時得以適用?均有需進一步檢視之餘地。

                   三、法系統內規範衝突與矛盾-衍生與未解決之問題

                       (一)、野動法第 21 條之 1 授權制定管理辦法所衍生的矛盾

                        按野動法第 1 條明白揭示了「維護物種多樣性以及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目的,並依野
                   動法第 18 條第 1 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規定,對被劃歸於保育類之野生動物採取高度保護為原則性規定,而野動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不受第 18 條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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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98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96 年度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
                   決、96 年度埔刑簡字第 163 號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
                   度訴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審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99 年度訴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99 年度審簡字第 1231 號刑事簡易判決、98 年度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 102 年度原簡字第 5 號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97 年度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97 年
                   度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97 年度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95 年度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
                   度原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99 年度東簡字第 214  號
                   刑事簡易判決、98 年度東簡字第 321 號刑事簡易判決、98 年度簡字第 9 號刑事簡易判決、97 年度訴字第 320 號刑事
                   判決、97 年度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95 年度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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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並持以獵捕山羌之行為固屬非是,然
                   其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獵捕野生動物係供己過年時食用,畢竟與一般持槍逞兇鬥狠之徒尚有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不
                   赦,本院慮及持有槍枝之罪刑非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 3  年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此部分犯罪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之犯行,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他亦有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實務見解請參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
                   度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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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 27 年 11 月生,行為時年紀已高達 73 歲,係一年老之原住民,有其
                   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不識字,無法以國語溝通,其自陳一生大部分均住在屬於阿美族之膽曼原住民部落裡,
                   對於外界資訊較為隔絕(本院卷第 155、156  頁)等情,此觀諸被告開庭時須賴本院原住民籍通譯協助翻譯才能明白開
                   庭進行情形,並於本院詢問其成長歷程時,不經意自述:「伊係就讀日本小學,剛入學的時候是日本人管,後來好像是
                   變成客家人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  頁背面),無法理解國民政府統治,國語、客家語之差別等事實可以得知。政
                   府雖於近年來大力宣導保護野生動物之政策,並制訂野生動物保育法,然保育類野生動物品類繁雜,非專業人士,難以
                   辨識,且被告係年紀甚大之原住民,從小到大多在部落裡面生活,對外界訊息幾近隔絕,則其辯稱不知獵捕白鼻心係違
                   法行為,於經驗法則上甚有可能,所辯堪以採信,依上開規定,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然本院酌量被告不
                   知法律之原因、情節,認被告之可責性甚低,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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