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9 - 第五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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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知法律不能免除刑責」之原則及例外
延續上開歸納後之結果,不論英美法系或歐陸法系,外國學說與實務見解似乎對於「違法
性錯誤 /法律錯誤」之情事採取極為嚴格之態勢,此乃因「違法性錯誤」之法理乃是源自羅馬法
時代以來,便以「不知法律不能免除刑責」 (Ignor-
antia juris non excusat )作為原則,僅有少數之例外才有阻卻責任之機會。在此一原則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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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屬於英美法系之英國法,應用此原則又比美國法更為嚴格 ,基本上並不將「對於法律之無知
或錯誤」當作是防禦的抗辯,以 Regina v. Morgan(1975)案件中,英國法院所採取之「必然邏
輯準則(inexorable logic rule)」為例,則不允許將法律之錯誤作為免責之正當理由,蓋為避免
不合理之錯誤也得以阻卻刑事責任,從而僅將該錯誤當作是被告之否認,不允許在合理性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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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存在差異 ;
而在向來被歸類於歐陸法系之德國、日本,此概念延續至二戰前,德國和日本實務見解均傾向採
取「違法性意識不要說」,日本戰前判例甚至嚴峻地認為作為臣民負有法規遵守義務,對於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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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調查義務進到最大的努力,並以此非難行為人對於法律漠不關心 ,而直至二戰後,日本之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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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裁見解,以「炸藥爆破木橋事件」為例 ,也是延續了向來大審院之看法。但在現代社會中,
除了普通刑法之外,立法者制定諸多龐雜的法律規定,附屬於其他法規之「附屬刑法」規範,如
何期待一般人民都能完美地了解?因而,不論是在外國學說之間或者是各國之立法層面均有採取
柔軟化之態勢,以避免完全貫徹「不知法律不能免責」之法諺所造成之不公平或者不合理之現象。
(一)、對於「不知法律」辯解之處理
1. 消極、單純地不知禁止規範
按「不知法律」之概念,若對具體套用於現代資訊化之社會系統,大致上可以將區分為:
(1).行為人單純不知法律有禁止規範(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2).因對某些資訊
產生誤信自己之行為法律規範所允許(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就前者而言,在美國
法上,雖然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之最高法院於 1949 年在 Long v. State 案件中,曾表示較為
嚴格之標準,但這個標準並沒有被任何法院所遵循,而且該判決宣示之意涵則被美國模範刑法典
(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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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MIEKE VERSEVELD, supra note38, at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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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 Regina v. Morgan 該案事實係:「四名被告涉嫌對被害人時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依照四名被告所申述之辯解,
其已得到被害人丈夫之同意,被害人丈夫指稱被害人會裝作抵抗,以此得到因受強制而屈從之滿足感。」英國法院認為:
關於強制性交案件之同意,被告們無疑地試圖用這個錯誤作為犯罪之正當理由,如果以此作為正當理由,結論上會造成
任何一種錯誤,即便是不合理的錯誤,也會排除被告的責任。因此,英國法院將該錯誤僅僅當作是被告們之否認,認為
因違反了被害人之自主意願,四名被告之故意(intent)應符合強制性交罪之犯意。Id.at.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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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判明治 36 年 10 月 9 日刑錄九輯頁 1467、大判昭和 17 年 2 月 23 日判決全集九輯 18 号 457 頁、朝鮮高判昭和 17
年 11 月 9 日法律新報 670 号頁 12、大判昭和 17 年 6 月 15 日新聞 4783 号頁 5。請參照高山佳奈子,前註(33)書,頁
33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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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炸藥爆破木橋事件(最判昭和 32 年 10 月 18 日)之事實係:「甲、乙因為村內所有之木製橋樑腐朽,對車、馬往來通
行而言有坍塌之危險,多次地向村請求修築都未能實現。甲、乙就遲遲未能重新修築感到日常生活之不便利,遂與他人
共同謀議,偽裝成因雪災而橋樑斷落,收受災害補償金的話反而較為容易修築木橋,於是使用破壞岩石用之炸藥將該木
橋損壞、斷落,妨害交通之往來。」,該案第 2 審法院採用辯護人之主張,亦即甲、乙並不知道該行為該當「爆發物取
締罰則第 1 條」,因而適用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但書,減輕其刑,廢棄第 1 審之判決,給予緩刑;但最高裁認為不需要知
道該行為具體適用之法令以及不需要知道法定刑之寬嚴程度,在行為人認識自己行為違法性之情形,則無從適用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但書。此判例則依循了向來大審院採取「違法性意識不要說」之立場,違法性意識不是犯罪成立之要件,刑
法第 38 條第 3 項的「法律」是指違法性,依照違法性錯誤,即使沒有違法性意識,也不能阻卻故意,只能依照但書加
以減輕;判例則是認為因為行為人具有違法性意識,自然不能使用但書。請參照高橋則夫、伊東研祐、井田 良、杉田
宗久,「法科大学院テキスト 刑法総論」,頁 242,日本評論社,2007 年 10 月 25 日第 2 版第 1 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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